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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刘XX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XX与刘XX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XX。

唐XX与刘XX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娜,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XX。

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劳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开始带领20多名工人跟随被告刘XX从事捣混凝土工作,至2013底被告共拖欠工资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刘XX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底给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予以否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没有答辩。

原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唐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刘XX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

4、证人李XX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XX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

5、证人王XX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XX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

6、证人袁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XX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

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证据,证据来源于法定机关,第3号证据,有第4号、5号、6号证据予以佐证,第4号、5号、6号一致证实被告刘XX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XX于2013年初开始与20多名工人一起在被告刘XX承包的工地从事捣混凝土工作,至2013底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刘XX共拖欠原告唐XX劳务费16000元,原告唐XX多次向被告刘XX催讨,被告刘XX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要付原告唐XX16000元的条据,并约定于2014底前给付原告唐XX,被告刘XX向原告唐XX出具条据后,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欠原告唐XX劳务费的事实成立,被告刘XX应当按时付清所欠原告唐XX的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XX劳务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刘XX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龙永固

人民陪审员雷建刚

人民陪审员龙守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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