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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何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XX公司与何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四川XX公司。

四川XX公司与何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该单位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姚XX(特别授权),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X、被告何XX及其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诉称,原告系岳池县富流滩船闸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单位,原告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冯X。2015年10月22日,冯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用了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何XX(本案被告之父)。何XX接受冯X的管理安排,并由冯X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10月29日,何XX未到工地上班,在冯X为工人租住的民房内休息。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何XX发病,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2月22日,何XX向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何XX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裁决原告与何XX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认为,何XX系案外人冯X私自招用的人员,且不符合招用条件。原告对何XX到工地上班之事毫不知情,从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安排工作,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既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何XX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何XX辩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何XX在岳池县富流滩船闸工程务工是事实,从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看,原告与冯X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可以证实何XX是受原告方管理、指挥、监督,以及原告方对何XX等进行安全教育的内容,何XX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而本案发生时间系2015年10月,根据法不既往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通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四川XX公司与何XX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四川XX公司富流滩船闸项目部将岳池富流滩船闸改扩建工程下闸首及下引航道砼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冯X。何XX于2015年10月22日到冯X承建的岳池县罗渡镇富XX滩船闸改扩建工程下闸首及下引航道砼施工工程工地做工。冯X指定马XX对其进行管理,由冯X发放工资。2015年10月29日,何XX在冯X为其租住的民房内发病,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2日,何XX向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何XX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裁决原告与何XX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XX公司与被告何XX之父何XX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及是否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四川XX公司富流滩船闸项目部将岳池富流滩船闸改扩建工程下闸首及下引航道砼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冯X。何XX是由冯X招录的员工,冯X指定马XX对其进行管理,由冯X发放工资。由此说明,冯X以自己名义招录何XX,何XX也知其为冯X打工,接受冯X的管理,并从冯X处领取工资,何XX不是由四川XX公司雇请,工作也不是由四川XX公司安排,工资不由四川XX公司发放,四川XX公司与何XX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因此,何XX与四川XX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具有的隶属关系及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何XX与四川XX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何XX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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