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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江西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XX与江西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德化西路慧龙新城XX。

罗XX与江西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罗XX。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罗XX在被告XX公司工作,2014年被公司聘为运营主管。2015年5月16日,原告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罗XX岗位为运营部主管,工资为每月2880元。2015年6月,被告XX公司实行竞争上岗,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被调整到辅导员岗位,工资相应调整。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身体不适被送到医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1元。原告于同月11日至13日请病假3天。

2015年7月15日,罗XX向九江市庐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于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11920元。2015年8月20日,九江市庐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罗XX要求XX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确认双方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2104年8月至2015年7月)罗XX工资(含休假工资)总额为32353.41元。罗XX称其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2144.7元,扣除社保215元,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31元和已发工资376.1元,XX公司应补发罗XX2015年7月工资为722.6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XX公司发放优秀主管奖金200元给罗XX。2015年2月16日,XX公司向罗XX发放年终奖金1988元。同年6月5日和26日,XX公司分两次向罗XX发放奖金1540.16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罗XX有年假5天,存假(加班补休假)7天未休。XX公司每月发放给罗XX的工资是扣除215元社会保险金后的工资,即罗XX实际工资为XX公司每月发放给罗XX的工资加上代扣的215元社会保险金。XX公司发放罗XX2015年7月工资为912.8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以竞争上岗的方式单方变更罗XX工作岗位和薪资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损害了罗XX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罗XX有权以该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解除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

罗XX在劳动仲裁中就经济补偿已经提出过请求,只是罗XX将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作为一项请求一并提出。因此,被告XX公司关于罗XX经济补偿没有仲裁前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罗XX前12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为32353.41元,加上这期间奖金共计3728.16元,罗XX与XX公司解除合同前12个月实际工资为36081.57元,计算得出月平均工资为3006.8元。罗XX在XX公司工作满两年,被告XX公司应向罗XX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013.6元。

因罗XX主动要求解除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罗X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被告对双方实际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罗XX主张补发2015年7月工资912.87元,与本案诉争的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经济补偿6013.6元;二、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补发2015年7月工资912.87元;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向法院起诉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罗XX在劳动仲裁时只提出了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并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罗XX却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发2015年7月15日前的工资、年假、加班费的工资722.6元;三、XX工公司调整罗XX工作岗位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罗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罗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罗X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规定,原审法院就罗X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审理并无不当,XX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罗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调整罗XX的工作岗位以及降职降薪没有与罗XX协商一致,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罗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称其不需要支付罗XX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江龙浔

审判员周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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