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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XX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灿达富XX、龙岩市XX公司、陈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岩市XX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灿达富XX、龙岩市XX公司、陈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岩市XX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龙岩市XX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灿达富XX、龙岩市XX公司、陈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福建XX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灿达富XX,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被告龙岩市XX公司,住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赖XX,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赖XX,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罗XX,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罗XX,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温XX,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温XX,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温XX,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龙岩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灿达富XX(以下简称XX厂)、龙岩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陈XX、陈XX、罗XX、罗XX、罗XX、温XX、温XX、温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坤、被告陈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罗XX、罗XX、温XX、温XX、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XX厂、原告XX公司与被告新XX公司、陈XX、陈XX三反担保人以及与罗XX、温XX二反担保人各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均约定:担保人为债权人中XX与被告XX厂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形成的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债权人签发的借据载明的为准)、借款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佰万元(仅指本金部分)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共同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3)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垫付的全部费用、资金占用费(以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的全部费用为本金,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4)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起算满两年之日止(第三条);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若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则担保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第五条);债务人未按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债务本息或者反担保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导致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债务人及反担保人除应及时偿还担保人的全部代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外,还应向担保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第八条);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为独立性担保;以及其他约定条款。

2013年10月16日,原告XX公司和中XX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最保字第068-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中XX与被告XX厂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8日,中XX和被告XX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贷字第0001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XX向被告XX厂发放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金额为陆佰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并于当日发放600万元借款。

2014年10月28日,贷款到期,XX厂向债权人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原告、被告XX厂与中XX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岩银贷展字第00042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2013)岩银最保字第068-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告XX厂的600万贷款,展期贰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罗XX、温XX、龙岩市XX公司、陈XX、陈XX作为反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罗XX、罗XX、温XX、温XX自愿为XX厂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因原告自愿为被告XX厂向中XX编号为(2013)岩银贷字第00019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600万贷款进行展期继续提供担保,被告罗XX、罗XX、温XX、温XX自愿为被告XX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三条);被告罗XX、罗XX、温XX、温XX保证对被告XX厂的前述债务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被告XX厂未能按约履行其与中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被告罗XX、罗XX、温XX、温XX保证无条件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议。若逾期履行反担保责任,则被告罗XX、罗XX、温XX、温XX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原告代为清偿金额和因担保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本金,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追索的,被告罗XX、罗XX、温XX、温XX还应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第五条);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XX厂未如约归还贷款,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经中XX的催收,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了被告XX厂与中XX签订的XXX((2014)岩银贷展字第000424号)项下的贷款部分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11728.7元,合计代偿本息XXX.7元。

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XX厂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厂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计人民币4,011,728.7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XXX.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XX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78000元。3、被告新XX公司、陈XX、陈XX、罗XX、温XX、罗XX、罗XX、温XX、温XX对被告XX厂的前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以代偿款应扣除被告XX厂的保证金88万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XX厂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计人民币3,131,728.7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131,728.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XX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9000元。3、被告新XX公司、陈XX、陈XX、罗XX、温XX、罗XX、罗XX、温XX、温XX对被告XX厂的前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厂答辩称:一、XX厂在向中信XX贷款并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时,已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该款应用于抵扣原告向XX厂主张的代偿款人民币400万元本金,代偿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XX厂与原告、被告新XX公司、陈XX、陈XX、罗XX、温XX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中XX与XX厂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形成的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债权人签发的借据载明的为准)、借款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佰万元(仅指敞口本金部分)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XX厂向债权人中XX提供担保。原告为了保证其资金安全,于2013年10月24日向XX厂提出要求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并要求以XX厂的员工个人账户向其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并提供了其股东也即公司总经理林XX名下的银行账户。为此,XX厂通过名下员工陈X,也即为XX厂法定代表人罗XX的女婿名下的XX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上述林XX名下的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50万元。因此,事实上,原告为本案讼争的贷款本息的代偿款项中已经收取XX厂的人民币150万元保证金,该款在原告代偿时应抵作XX厂的还款,XX厂实际所欠原告的代偿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50万元,原告未将该款予以抵扣,明显不符合事实。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是民间借贷计算利息的法定最高标准。但是,原告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委托发放贷款的活动,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人民币XXX.7元是代偿款项,并不是贷款或者出借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或者利息按贷款或者出借款项的法定利息计算的最高标准计算,明显偏高。而且,现因XX厂对外有巨额债务,在多个法院有多宗欠款的民事诉讼及执行案件,也已经停业,为了有利于XX厂能有机会生存,减轻债务,XX厂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发票予以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该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新XX公司答辩称:除了同意被告XX厂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两点:1、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并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2、新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该担保行为无效。

被告陈XX、陈XX答辩称:与被告XX厂、新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罗XX、罗XX、罗XX、温XX、温XX、温XX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证明原告为中XX(债权人)与被告XX厂(债务人)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起形成的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XX公司、陈XX、陈XX、罗XX、温XX则为债务人XX厂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合同书还约定了反担保的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

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中XX向被告XX厂发放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金额为6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中XX(债权人)和被告XX厂(债务人)之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XX厂向中XX申请600万的贷款进行展期,并由原告继续提供担保,被告罗XX、温XX、龙岩市XX公司、陈XX、陈XX同意继续为被告XX厂展期后的6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证据五:反担保协议书;证明因原告同意继续为被告XX厂与中XX600万贷款展期进行担保,被告罗XX、罗XX、温XX、温XX自愿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

证据六: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证明中XX同意将被告XX厂的前述600万元贷款展期2个月,并由原告继续提供担保。

证据七:逾期贷款索偿函;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中XX要求原告准备履行担保责任。

证据八: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代被告XX厂偿还中XX的流动资金贷款共计人民币4,011,728.7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11728.7元)。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承担律师代理费39000.00元。

证据十:网银转账交易凭证二张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XX厂的150万元保证金,因XX厂向中信XX申请的396万元承兑汇票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其资金不足,要求先退还风险保证金62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退还风险保证金62万元,剩余风险保证金88万元,原告同意在代偿款予以扣除。

经质证,被告XX厂、新XX公司、陈XX、陈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罗富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陈X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XX的女婿,是被告罗XX的丈夫,于2013年8月29日经任命为被告质检部的负责任人。

证据二:原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林XX系原告龙岩市XX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任职总经理。

证据三:网上银行转账打印凭证;证明被告XX厂通过陈X的XX银行账户向原告龙岩市指定的其股东林XX名下银行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汇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本案被告XX厂向中XX贷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XX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收到被告XX厂的150万元保证金后,因XX厂向中信XX申请的396万元承兑汇票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其资金不足,要求先退还风险保证金62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退还风险保证金62万元,剩余风险保证金88万元,原告同意在代偿款予以扣除。

被告新XX公司、陈XX、陈XX对被告XX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XX公司、陈XX、陈XX、罗XX、罗XX、罗XX、温XX、温XX、温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XX厂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XX厂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因XX厂向中信XX申请的396万元承兑汇票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其资金不足,向原告请求先退还风险保证金62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XX厂退还风险保证金62万元,剩余风险保证金88万元,原告同意在代偿款予以扣除。还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福建XX代理本案诉讼,福建XX于2015年8月3日开具了3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对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厂与中XX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原告与中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与被告新XX公司、陈XX、陈XX、罗XX、罗XX、罗XX、温XX、温XX、温XX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XX厂未向中XX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被告XX厂借款的担保人,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代被告XX厂偿还中XX的贷款本息4,011,728.7元,被告XX厂应当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因被告XX厂在原告处还存有88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亦同意抵扣代偿款,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日万分之七,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由被告承担,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XX公司、陈XX、陈XX、罗XX、罗XX、罗XX、温XX、温XX、温XX对被告XX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此,该九被告应就被告XX厂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九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厂追偿。被告新XX公司辩称反担保合同系公司总经理陈XX未经股东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新XX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担保的效力,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罗XX、罗XX、温XX、温XX、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灿达富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XX公司代偿款3,131,728.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灿达富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XX公司律师代理费39000元。

三、被告龙岩市XX公司、陈XX、陈XX、罗XX、罗XX、罗XX、温XX、温XX、温XX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XX公司、陈XX、陈XX、罗XX、罗XX、罗XX、温XX、温XX、温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灿达富XX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灿达富XX、龙岩市XX公司、陈XX、陈XX、罗XX、罗XX、罗XX、温XX、温XX、温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雅

代理审判员李馀彬

人民陪审员郭静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吴XX(代)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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