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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重庆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X与重庆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

曾X与重庆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XX。

法定代表人熊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曾X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曾X到XX公司工作,任涂装部课长。2014年3月25日,曾X(作为乙方)与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课长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完成本职工作以及甲方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因客观情况变化、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每月25日前足额支付乙方工资。2015年3月,曾X担任涂装部课长期间,涂装部生产的产品不同程度的存在报废情况。同年6月1日,XX公司以“曾X不能胜任课长,致使湘邻客户流失”为由,将曾X工作岗位调整为喷油技术员,并于同年6月19日作出渝浩字(2015)20号文即关于曾X的人事任免通知并公布:曾X自2015年6月1日起不再担任涂装部课长一职。曾X对此提出异议,未到新岗位报到,仍在原工作岗位上打考勤。曾X于同年7月10日起未到XX公司工作,并于同月13日向XX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XX公司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喷油技术员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年7月21日,曾X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98元,并支付其2015年6月、7月工资共计7775元。该委作出606号裁决书,XX公司支付曾X2015年6月、7月工资共计7525.32元,驳回曾X其他仲裁请求。曾X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XX公司已支付了曾X2015年6月、7月工资7525.32元。

曾X一审诉称:2011年3月25日,曾X与XX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5日,曾X与XX公司续签了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课长,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月均工资为5644元,XX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1日,XX公司将曾X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喷涂技术员,曾X与XX公司协商未果,于2015年7月13日以XX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7月21日,曾X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98元,并支付其2015年6月、7月工资共计7775元。该委于同年8月25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60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606号裁决书),XX公司支付曾X2015年6月、7月工资共计7525.32元,驳回曾X的其他仲裁请求。曾X不服,遂诉请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98元。

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经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了曾X工资。曾X任课长期间疏于管理,导致产品报废率高,给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调整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不变,岗位调整后,曾X未到新岗位工作,不服从XX公司安排,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属自行离职,XX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要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曾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因客观情况变化、工作需要其他原因,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XX公司有权调整曾X工作岗位,且曾X的工作岗位调整后其工作工资水平并未降低,视为XX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曾X以XX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曾X诉请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经25398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曾X负担,予以免收。

宣判后,曾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398元。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岗系不合理的调岗,将上诉人从课长职务降为喷油技术员,实际上导致上诉人的工作地位和工作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且前后两个岗位的绩效考核收入明显不一样,调岗使上诉人的收入发生了明显变化。被上诉人用不合理的手段迫使上诉人离职,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其从课长调岗为喷油技术员属于不合理的调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客观情况变化、工作需要其他原因,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故被上诉人XX公司有权调整上诉人曾X工作岗位。且上诉人曾X的工作岗位调整后其工资水平并未降低,劳动条件未发生不利变更,调动后的工作与上诉人的体力和技能相匹配,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课长调岗为一线技术人员应视为被上诉人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上诉人曾X以被上诉人XX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渝

代理审判员于利

代理审判员黎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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