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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南靖县龙山XX、南靖县龙山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XX与南靖县龙山XX、南靖县龙山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XX,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郑XX与南靖县龙山XX、南靖县龙山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福建XX。

被告南靖县龙山XX(原福建省XX厂),住所地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吴XX,负责人。

被告南靖县龙山XX,住所地南靖县龙山XX。

法定代表人简XX,镇长。

委托代理人阙任政,福建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南靖县龙山XX、南靖县龙山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卢XX、被告南靖县龙山XX的委托代理人阙任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靖县龙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南靖县人民法院(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XX应归还南靖县龙山财政所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郑XX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吴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XX于2009年5月26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执行,代为还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原告郑XX提起主张担保追偿权的诉讼,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案号为(2010)靖民初字第646号。诉讼中,南靖县人民法院以(1998)靖龙初字第031-1号民事裁定书对(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更正:“一、被告南靖县XX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月利息按12.64‰计算,自1998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南靖县XX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利息12632元。三、被告郑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XX申请对该案再审,受理后原告郑XX申请追加南靖县龙山XX为共同被告未被支持。南靖县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后,裁定中止(2010)靖民初字第646号案件的审理,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靖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一、撤销南靖县人民法院(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南靖县人民法院(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被告南靖县龙山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从1998年2月22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占用费月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南靖县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已结欠的占用费人民币12632元。四、第三人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被告南靖县龙山XX人民币100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从1998年2月22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占用费月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南靖县龙山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已结欠的占用费人民币12632元。”原告郑XX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2011)漳民申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靖县人民法院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南靖县人民法院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再审二审判决后,原告郑XX申请撤回(2010)靖民初字第646号案件的起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民申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执行终结为由,裁定:本案终结审查。原告郑XX无可奈何再次主张担保追偿权。被告南靖县龙山XX应归还原告郑XX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鉴于被告南靖县龙山XX系南靖县龙山XX开办的集体企业,该厂于1999年8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歇业,被告南靖县龙山XX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清算,依法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原告郑XX请求:1、判决被告南靖县龙山XX归还原告郑XX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0818.3元(从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人民币30818.3元);2、判决被告南靖县龙山XX承担清偿南靖县龙山XX财产的责任,以清算接收南靖县龙山XX财产归还原告郑XX代偿款10万元及利息30818.3元,合计130818.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南靖县龙山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南靖县龙山XX辩称,一、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从原告郑XX的基础诉求看,本案源于担保代偿引发追偿纠纷,属于追偿权纠纷,也是合同之诉。然而原告郑XX又主张清算责任之诉,这显然属于清算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二者案由隶属不同法律关系,显然不能并案审理。若原告郑XX未明确具体法律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二、答辩人并非是本案的清算义务人,且清算与本案债权实现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郑XX对答辩人的诉求亦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并非本案的清算义务人。被告南靖县龙山XX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答辩人南靖县龙山XX也非木器厂的“股东”,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是南靖县龙山XX的清算义务人,无需承担清算责任。其次,被告南靖县龙山XX是独立的法人,且具有固定资产和设施、设备,显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郑XX请求从清算财产中归还代偿款,不仅存在责任形式不合法,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清算与债权实现不存在因果关系。如上所述,被告南靖县龙山XX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在原告郑XX主张的债权未被判决确认并予执行的情况下,又岂能认定被告南靖县龙山XX未经清算而导致其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原告郑XX对债权实现与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南靖县龙山XX怠于清算,其主要责任还在于该厂的实际经营人,与被告南靖县龙山XX无关。三、讼争债务源于案外人吴XX的借贷行为,本案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也应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告郑XX于2009年5月份代偿讼争的债务后,一直以来没有向被告南靖县龙山XX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郑XX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0日,福建省XX厂以家俱生产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郑XX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福建省XX厂没有归还借款。1998年2月17日,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诉至南靖县人民法院,要求向福建省XX厂讨回1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1998年2月23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以(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月利率按12.64‰计算,自1998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吴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的利息12632元。三、被告郑XX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吴XX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郑XX于2009年5月26日代偿人民币10万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郑XX以南靖县XX厂(原南靖县XX厂)为被告、吴XX为第三人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2012年3月23日,原告郑XX以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2010)靖民初字第646号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郑XX撤回起诉。2010年4月28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以(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裁定书对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与福建省XX厂、郑XX借贷一案作出的(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文字进行补正。裁定内容为,将“被告吴XX”更正为“被告福建省XX厂”;“三、被告郑XX负连带清偿责任”更正为“三、被告郑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XX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南靖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0年9月8日以(2010)靖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中止(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靖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一、撤销南靖县人民法院(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南靖县人民法院(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被告南靖县龙山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从1998年2月22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占用费月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南靖县龙山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已结欠的占用费人民币12632元。四、第三人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被告南靖县龙山XX人民币100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从1998年2月22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占用费月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第三人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被告南靖县龙山XX已结欠的占用费人民币12632元。”原告郑XX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漳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南靖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审判决后,原告郑XX仍然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5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闽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另查明,南靖县龙山XX系南靖县龙山XX开办的企业,属集体性质的法人企业。1995年1月1日吴XX向南靖县龙山XX企业办公室承包南靖县龙山XX,承包人为吴XX,承包期3年,即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的债务由吴XX负担。1995年8月10日南靖县龙山XX更名为福建省XX厂,法定代表人为吴XX。1997年10月31日福建省XX厂变更为南靖县龙山XX,法定代表人为吴XX。因南靖县龙山XX不按规定接受年检,1999年9月10日被福建省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XX提供的证据(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1份、(2010)靖民初字第64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1998)靖龙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0)靖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0)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漳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闽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1份、福建省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合同书(附龙山木器厂固定资产盘点表)1份、南靖县XX厂固定资产明细表、清单各1份、南靖县龙山XX企业办公室出具的函1份、南靖县龙山XX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有关资料、(1998)靖执申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靖县龙山XX向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郑XX承担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南靖县龙山XX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南靖县龙山XX财政所向法院起诉,并通过执行程序由原告郑XX代替被告南靖县龙山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这些事实已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XX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被告南靖县龙山XX追偿。因此,原告郑XX请求被告南靖县龙山XX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代偿次日即200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81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郑XX请求被告南靖县龙山XX承担清偿南靖县龙山XX财产的责任,并以清算财产归还原告郑XX代偿款本息,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南靖县龙山XX认为讼争债务源于案外人吴XX的借贷行为,应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讼争债务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系被告南靖县龙山XX所负,而案外人吴XX与被告南靖县龙山XX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南靖县龙山XX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案外人吴XX主张权利,两者法律性质不同,不能并案处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靖县龙山XX还认为原告郑XX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郑XX代偿债务后,便于2010年4月14日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至2012年3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郑XX撤回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郑XX于2014年3月7日再次提起追偿权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且原告郑XX对权利的主张一直没有放弃,因此,对被告南靖县龙山XX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南靖县龙山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靖县龙山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XX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30818.3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由被告南靖县龙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陆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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