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车辆交通 >交通事故责任 >

彭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彭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眉山市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一环XX。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彭XX、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7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XX、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周XX上诉请求是:1、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6702.14元,不承担由XX公司承担的118037.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在仁寿县,属于农村,且李XX的户口登记信息为农村居民,东坡区XX在没有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向李XX出示一份虚假的居住证明,而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同时李XX所在的仁寿县冲天村委会也出具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冲天村,因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应高于东坡区XX出具的证明,因此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李XX的伤残等级过高。

李XX答辩称,1、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不再开具实际居住证明的规定,因此东坡区XX是根据李XX长期与子女同住带孙子的实际情况下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2、李XX受伤情况符合伤残等级9级鉴定标准,且鉴定机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XX公司只是在交强险中垫付,但XX公司对彭XX、周XX享有追偿权。

原审原告李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彭XX、周XX、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6070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上述赔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日,彭XX驾驶川Z×××××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仁寿县周X3驾驶并搭载李XX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眉山市肿瘤医院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8161.86元,在此期间周XX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7年1月5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和周X3承担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眉山市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伤残等级为9级。李XX与周X3系夫妻关系,自愿放弃追索周X3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费用。

另查明:2017年1月5日,彭XX和周X3、周X在龙正镇冲天村村委会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1、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后期修养费(按国家标准,由保险公司支付);2、事后车辆维修,由双方各自承担;3、由保险公司支付后周X3及家属不能向彭XX要任何赔偿。”经庭审质证李XX不予认可,且协议并未履行。彭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川Z×××××号轻型货车为周XX所有,周XX为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彭XX驾车致使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按照相应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李XX、彭XX、周XX、XX公司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应予以采信,彭XX所持驾照为C4D在驾驶轻型货车过程当中发生上述事故,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不负责赔偿,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李XX有权请求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但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彭X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XX作为车主应当知道彭XX不具备相应车辆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付其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彭XX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李XX在眉山市肿瘤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161.86元,2017年3月17日,周XX理赔时将李XX住院的医疗费票据遗失,庭审中周XX认可医疗费大概在8100元左右。虽然无票据原件,但李XX提供了住院病历和医院出具的盖有眉山市肿瘤医院印章的清单予以证实,XX公司仅以李XX不能提供的票据原件而拒绝赔偿该部分费用,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李XX在案外已报销该部分医疗费,因此,XX公司不认可医疗费的辩称,应不予支持,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的辩称,应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问题,李XX户籍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但能够提供所居住社区出具的相关居住情况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亲属的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证明其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李XX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周XX提供的冲天村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具有重大瑕疵,且无证人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XX因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庭审中李XX自愿减少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应予以认可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或者已尽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费的辩称,应不予支持。《冲天村村委会调解协议》没有李XX的签字确认,且协议并未履行,彭XX和周XX认为应按该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二人不承担任何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李XX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现目前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本次事故致李XX受伤致残的损失费用核定为:1、医疗费8161.86元;2、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4.、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5、护理费1980元(22×90元);6、误工费6560元(82天×8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135441.86元。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内赔偿1、2、3项共计8037.58元(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为6937.58元),在伤残赔偿项限下赔偿4--9项共计110000元,共计赔偿118037.5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彭XX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8702.14元,庭审中李XX认可彭XX、周XX垫付医疗费2000元,彭XX还需支付李XX6702.1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37.58元;二、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02.14元;三、被告周XX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李XX、彭XX各承担75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XX、周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仁寿县XX、仁寿县村民委员会、仁寿县龙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XX系农村居民,其户口在仁寿县,且长期居住在冲天村,不属于城镇居民。同时彭XX、周XX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张X到庭作证,拟证明李XX长期居住在农村。李XX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居住证明应由居住人所在社区出具证明,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相矛盾,故仁寿县XX、仁寿县村民委员会、仁寿县龙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关于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证人与李XX居住地相隔一里地,证人不可能了解李XX每天的实际动向,同时证人陈述对李XX是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不清楚。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仁寿县XX、仁寿县村民委员会、仁寿县龙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X在庭审中证实李XX是经常居住在农村还是城镇不清楚,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XX长期居住在农村,故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关于仁寿县XX、仁寿县村民委员会、仁寿县龙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李XX经常居住在何地,其所在的居民小组以及物业公司更能了解。因此李XX提供的由其居住的东坡区XX、第十居民小组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更具有证据优势,故应认定李XX长期居住在城镇。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XX、彭XX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到仁寿县十组进行调查。经调查,证人周X1、周X2、周X3证实李XX在眉山城里儿子周X处带孙子有三、四年了,大部分时间是居住在城里,只有农闲时才回家做活。周XX、彭XX的质证意见为,周X1的证言较真实,周X3系李XX的丈夫,与李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周X2与周X3系周姓亲属,与李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李XX、XX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从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能与李XX提供的由其居住的东坡区XX、第十居民小组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子的房产证相吻合,能够证明李XX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中国驾驶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依次分为:大型客车(A1)、牵引车(A2)、城市公交车(A3)、中型客车(B1)、大型货车(B2)、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低速载货汽车(C3)、三轮汽车(C4)、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档载客汽车(C5)、普通三轮摩托车(D)、普通二轮摩托车(E)、轻便摩托车(F)、轮式自行机械车(M)、无轨电车(N)和有轨电车(P)(附件1)以及其附件规定的大型货车C1驾驶证准驾斩车辆为: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规定,作为驾驶员彭XX应当具备该基本常识即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是违法行为。而本案驾驶员彭XX持C4D驾驶证,不能驾驶轻型货车,故彭XX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关于李XX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XX、周XX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过重新鉴定,但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彭XX、周XX申请撤销鉴定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论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上,还是在鉴定过程中的科学分析上以及在鉴定依据上均合法,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彭XX、周XX上诉称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李XX提供的其居住的东坡区XX、第十居民小组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子女的房屋产权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李XX长期生活在城镇。同时,从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能与李XX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李XX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虽周XX、彭XX提供了仁寿县XX、仁寿县村民委员会、仁寿县龙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李XX长期居住在农村,但因周XX、彭XX提供的以上证明与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也与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相矛盾,故其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关于彭XX与周X3、周X在龙正镇冲天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没有受害人李XX的签字认可,但李XX的丈夫和儿子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可认定该协议李XX知晓该协议并同意;二是该协议中没有载明赔偿的具体数额,不具有可履行性;三是该协议彭XX与受害者约定赔偿费用由XX公司承担,而XX公司并未参与调解,事后也不认可该协议。故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彭XX、周XX上诉请求改判只承担6702.14元,不承担由XX公司承担的118037.58元的意见,因一审法院也只判决彭XX赔偿李XX6702.14元,对XX公司承担的118037.58元并未判决由彭XX赔偿,故其请求不应成立。至于XX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向彭XX追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上诉人周XX、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40元,由彭XX、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覃 棱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余XX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cheliang/shiguzeren/5kkpxy.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