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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X与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

XXX与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

负责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樊XX。

委托代理人孟XX。

原告XXX诉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环XX道路处时,适遇案外人汤XX驾驶浙AD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因汤X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驾驶的浙ADXXXX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浙ADXXXX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305.7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47,710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车辆修理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要求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数额以法院审核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环XX道路处时,适遇案外人汤XX驾驶浙AD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因汤X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驾驶的浙ADXXXX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192.72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13元)。2015年1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XXX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浙ADXXXX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1,25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XXX系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经协商,对于如下费用,原、被告已确认一致: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户口簿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华XX公司承保的浙ADXXX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21,192.72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无异议,自可确认。对于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被告已协商确认一致,本院自可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华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84,783.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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