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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苏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苏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04民初1918号

    原告:苏X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镇市。

    负责人:林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刘XX、张XX、中国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被告刘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20年12月6日3时4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辽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抚顺市XX由北向东左转行驶时,与原告苏XX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XX无责任。当日,原告苏XX入住沈阳虹桥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干骨折、跖骨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等,住院治疗30日,其中一级护理6日,二级护理24日。原告苏XX伤情好转后于2021年1月5日出院。肇事车辆辽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X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原告苏XX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977.48元、误工费139199.99元、护理费137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17元,共计352235.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张XX均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我公司在保车辆及司机没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有异议,其中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K×××××(发动机号为898XXXX5200)我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许昌县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本次事故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等前提下,且被保险人允许驾驶人员驾驶承保车辆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3时4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辽M×××××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抚顺市XX由北向东左转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苏XX驾驶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苏XX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2104XXXX0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苏XX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发生120急救、门诊医疗费3125.98元。当日,原告苏XX又被转送往沈阳虹桥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干骨折、跖骨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等。住院治疗30日,2021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日,二级护理26日,发生医疗服务费及处置费3110元、住院医疗费176112.80元,计179222.80元。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原告苏XX在沈阳虹桥中医院进行复查、手术等,发生医疗费4263.30元,以上共计186612.08元。

    另在2020年12月13日至14日,原告苏XX在沈阳XX公司中山路医学影像所进行MR头部平扫、头部脑血管成像、左膝关节平扫、肺CT检查,2021年7月11日再次进行左右膝关节平扫,共计支付检查费3932.40元;2020年12月6日,原告苏XX自行到沈阳军创大药房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支付515元,2020年12月7日、8日及22日,原告苏XX自行到沈阳东北大药房购买医用纱布、红药胶囊、利伐沙班片发生医药费743元,共计1258元。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辽M×××××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因对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各持已见,原告苏XX遂诉至本院,诉前,原告苏XX委托代理人宫XX与被告刘XX、张XX经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室曾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并自愿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事后原告苏XX反悔,请求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2021年5月26日,经原告苏XX申请,原、被告双方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被告安XX公司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2021年6月15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退鉴函。202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选定抚顺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7月21日,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治疗未终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仍各持已见,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抚顺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志、沈阳虹桥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告知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病志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单、诊断书、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护理证复印件、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企业详情信息、交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2104XXXX0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辽M×××××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刘XX受雇用驾驶车辆肇事,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苏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92977.48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抚顺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志、沈阳虹桥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告知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病历本、医疗费收据等,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分为五部分:一是事发当日所发生120急救、门诊医疗费3125.98元;二是在沈阳虹桥中医院发生的医疗服务费及处置费3110元、住院医疗费176112.80元,计179222.80元;三是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原告苏XX到沈阳虹桥中医院复查、手术等,发生医疗费4263.30元;四是2020年12月13日至14日,原告苏XX在沈阳XX公司中山路医学影像所进行MR头部平扫、头部脑血管成像、左膝关节平扫、肺CT检查,2021年7月11日再次进行左右膝关节平扫,共计支付检查费3932.40元;五是2020年12月6日,原告苏XX自行到沈阳军创大药房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支付515元,2020年12月7日、8日及22日,原告苏XX自行到沈阳东北大药房购买医用纱布、红药胶囊、利伐沙班片发生医药费743元,计1258元。以上五项共计191802.48元,其用药均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联,但原告自行到医院外购药,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确定,被告安XX公司对该笔费用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安XX公司对原告苏XX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转运费,对该笔费用也提出抗辩,认为应按交通费计算,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被告安XX公司提出沈阳虹桥中医院出具的仅列名为处置费的6张发票,金额为2940元,该费用发生在原告苏XX住院期间,应包括在原告住院费用之中,应予以扣除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如果该笔费用包括在住院费用之中,沈阳虹桥中医院不应在住院费用之外另行出具,故对被告安XX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按核算数额191802.48元扣除原告外购药1258元,即按190544.48元支持其该项请求,原告外购药1258元由其自负;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系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12月6日、12月7日、12月15日记载原告苏XX3天“禁食水”,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禁食水”系沈阳虹桥中医院对原告苏XX伤情进行治疗所需,在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应该是完整的住院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3740.96元,对该项主张,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原告苏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6天,并没有24小时护理需求,而在家政劳务服务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医院陪护24小时,属于扩大损失,其公司对扩大损失部分不同意承担,另出院告知书医生仅是建议“可由一人专人护理”,但是并不是专业的医疗机构予以确认护理天数,也并非是必要的专业护理需求,所以其公司仅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仅30日,住院时间不长,但在无医嘱确定护理期、原告也未申请护理期鉴定的情况下,本案对原告护理期只能按住院时长确定,原告主张13740.96元护理费,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医嘱护理级别及通常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即参照2020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70元计算,为46970元/365日×(二级护理26日+一级护理4日×2人)=4375.29元,本院按此数额支持其护理费,对其余护理费请求暂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案,并无“流食”、“半流食”记载,但考虑其伤情过重,且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按30元/日计算,住院30日计900元支持其营养费请求,对其余1100元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39199.99元,并向本院提交的沈阳市和平区XX鲜超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刘XX与刘XX结婚证书复印件、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沈阳市和平区XX鲜超市证明从2015年3月5日在该超市原告任司机队长、月收入16000元,而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从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33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每月20日以后最低收入14650元,最高收入21380元不等,收入交易摘要表述为代发劳务费或批量支付款项,付款方为沈阳市大东区居家新乐自选店或刘泉生,或者沈阳市和平区通达刘泉生鲜超市,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即其误工费应为16000元/30日×(住院30日+休息诊断7个月×30日+休息诊断3周×7日)=139199.99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加之医疗费部分所主张的转运费1200元,计24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运费1200元已实际支出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复查等所需,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定数额为1800元,按此数额支持其交通费主张,对剩余6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

    七、复印费:原告主张117元,根据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行为人赔偿;

    以上七项共计339936.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侵权纠纷,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XX医疗费190544.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原告苏XX护理费4375.29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39199.99元,计145375.2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苏XX剩余医疗费1725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计176444.48元,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苏XX复印费117元,由被告张XX赔偿;

    四、驳回原告苏XX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3元(预收5609元),由原告苏XX负担184元,由被告张XX负担6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波

    人民陪审员  赵X

    人民陪审员  郭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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