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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匡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匡XX,男,生于1985年8月29日。

匡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吕小喻,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86年12月8日。

原告匡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XX的委托代理人吕小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XX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半年内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之前。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由于市场不景气,原告提出撤资,被告考虑到双方系同学,答应原告撤资,并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退伙费,下欠3万元。被告并不是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只是被告目前无稳定工作和收入,请原告耐心等待一段时间,被告愿意按照年利率2.75%的标准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李XX因经营周转不灵,需向贷款人匡XX先生借款人民币35000.00(叁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前,按时偿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规定支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李XX公民身份证号:5116XXXX1208xxxx立据出借人:匡XX公民身份证号:5116XXXX0829xxxx电话:XXXxxxx联系地址:浙江省浦江县XX李XX”。2014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下欠3万元未归还。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7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自愿按照2.7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2.7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偿还原告匡XX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7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匡XX已垫付,由被告李XX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姚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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