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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曾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曾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XX,男,1981年1月3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原任柳州XX公司来宾片区销售经理,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覃XX,XXX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曾XX担任柳州XX公司来宾片区销售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向客户收取货款后将部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经柳州市XX审计,曾XX向客户潘XX收取货款后,将其中的11000元占为己有;收取客户吴XX的货款后,将其中的85360元占为己有;收取客户陈某的货款后,将其中的94200元占为己有;曾XX共侵占公司的货款190560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亲属亦赔偿了部分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曾XX在柳州XX公司工作,任该公司销售业务员,2016年1月1日起,任来宾片区销售经理,负责来宾片区的化肥、农药销售工作。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曾XX在收取客户货款后,部分上缴公司,部分不上缴占为己有,用于购买小汽车,或用于赌博。曾XX向客户潘XX收取货款后,将其中的11000元占为己有;收取客户吴XX的货款后,将其中的85360元占为己有;收取客户陈某的货款后,将其中的94200元占为己有。

综上,曾XX共侵占公司的货款190560元,已全部花光。

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曾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亲属将用赃款购买的小汽车协议转让给柳州XX公司,代为退赔28424元给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报案人许XX的陈述。(许XX系柳州XX公司业务主管)证实:曾X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425298元用于赌博和购买小汽车,造成公司损失42529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X的证言证实:(许X系柳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XX系柳州XX公司业务员,负责来宾市地区销售,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收取潘X等24位公司客户的货款不上交公司,共计挪用公司货款425298元。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曾XX是柳州XX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来宾市地区的销售工作。其是来宾XX的老板。曾XX卖给其经营部的农药、肥料款,2015年的货款已经结清,2016年度支付了一部分,还欠34200元。

3、证人潘X的证言证实:曾XX是柳州XX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来宾市地区的销售工作。其是来宾XX的老板。曾XX卖给其农资店的农药、肥料款,已经全部结清。

4、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周X是南宁XX宾迁江服务部的老板,投资人是其丈夫吴XX。曾XX是柳州XX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来宾市地区的销售工作。其经营的服务部所销售的农药、肥料都是曾XX配送的,所有货款都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曾XX,目前还欠29470元。

三、书证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柳州XX公司业务经理合同细则》证实:柳州XX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X,曾XX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来宾市地区的销售工作。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XX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XX于2016年6月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柳州市XX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曾XX收取客户吴XX货款208020元,上交公司122660元,未交85360元;收取潘X货款11000元,未上交;陈某货款264860元,上交170660元,未交94200元。

五、被告人曾XX的供述证实:其从2015年6月份起,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货款占为已有。到2016年5月底,其有二、三十单的货款共计42万多元没有上缴公司。这些钱其都用于赌博和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全部花光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身为柳州XX公司的业务员、来宾片区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公司货款后不上交,占为已有,数额达19056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司发觉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28424元给柳州XX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XX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162136元,发还柳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修海

人民陪审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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