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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费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费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281刑初26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XX,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2007年1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一百二十七元;2012年2月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标,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二部刑诉(2020)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XX于2020年10月3日19时31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XX由南向北行驶至慈航桥南堍地段时,撞到路边桥栏杆,事发后被告人费XX弃车离开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费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费XX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费XX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X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费XX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费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费XX已承担交通事故损坏的桥栏杆及道桩损失。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费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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