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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赵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赵XX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0614-1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执行,依法查封被告陈XX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房屋。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XX银行XX转账方式将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XX转账信息,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给被告转账汇款150000元。

证据3、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陈XX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通过XXXX银行XX转账的方式,从其账户434XXXX6217XXXXXXXX向被告的账户434XXXX6117XXXXXXXX转入15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通过XX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原告称是因被告资金周转向其借款,被告虽然否认其是借款,但款已入被告账户,被告不能说明该款的性质,也没有对该款所引起或依附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证据进行抗辩。相较之下,原告的陈述可信度更高,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贷款方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方时,合同即生效。2013年7月20日原告将15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未成立和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归还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

人民陪审员  龚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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