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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

原告吴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吴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以自有MK2546号货车在被告处同时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AGU256TCIP14B001440Q)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车险(保单号:AGU256TZH914B001605B),以上保险保单于投保当日生成,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零时——2015年7月5日24时止。在以上保险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车险包括有保险金额为1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2014年8月10日1时许,司机陈XX驾驶涉案标的车辆MK2546货车行至206国道梅江区城北XX时,因操作不当,MK2546货车驶至路边水沟,造成标的车辆损毁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处理,根据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司机陈XX在本次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概由司机陈XX负担。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06057元,其中,公路路产损失费2310元、MK2546货车修理费87930元、拖吊费12000元、鉴证服务费3817元。依《交强险条例》及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标的车MK2546货车所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标的车MK2546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04057元,则应当由被告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基于原、被告间已经建立以MK2546货车为标的车辆的保险合同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仍一直怠于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粤MXXX货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2、被告在粤MXXX货车所投商业车损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4057元(含:公路路产损失费310元、MK2546货车修理费87930元、拖吊费12000元、鉴证服务费38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发票、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发票、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公路赔偿通知书、拖吊车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驾驶车辆粤MXXX在被告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6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及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由于标的车是运营车,请提供车辆运输营运证,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当年体检回执,若相关证件过期,被告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并核实该车的车架号,为被告承保车辆,否则不予赔付。二、路产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三、粤MXXX维修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0日,根据其事故定损报告显示其需要更换大梁总费用为27000元。同年9月19日,该车又发生事故,根据被告所拍摄的现场大梁号图片看,车辆并无更换大梁,故对于此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损失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不能弄虚作假,故请法院依法审核。四、吊车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商业险承保范围。五、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作上述答辩意见时,提交的证据有出险照片、出险车辆信息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注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1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XX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2座,车损险、三责险、车责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

2014年8月10日1时00分,原告司机陈XX驾驶粤M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06国道梅州市梅江区城北XX时,由于操作不当,驶至路外水沟,造成车辆损坏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注明,经当事人协商同意,由陈XX承担此事故中的全部损失,签字后生效,结案。

事故发生后,梅州XX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给该公司吊拖施救费12000元。就事故车辆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遂委托广州市XX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粤MXXX东风牌EQ3240VP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2014)721号),粤MXXX号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为87930元(其中维修项目费用9800元,更换配件费用78130元),原告支付了鉴证服务费3817元。事故车辆在梅州市梅江区明新小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粤MXXX号车辆修理费87930元(其中修理工料费19998元,配件67932元)。根据梅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原告向梅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赔偿了路产损失231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赔付未果,遂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处,虽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事故,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广州市XX公司对粤MXXX号车作出《关于粤MXXX东风牌EQ3240VP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2014)721号),其鉴定程序合法,且该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资质,上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上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结论书,粤MXXX号车的损失应为87930元(其中维修项目费用9800元,更换配件费用78130元)。原告请求粤MXXX号车的损失87930元(其中修理工料费19998元,配件67932元),从原告提交的修理工料费发票和配件发票看,原告请求的修理工料费19998元,超出了广州市XX公司作出的维修项目费用9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配件费用67932元,在广州市XX公司作出的更换配件费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公路中路产损失费2310元,拖吊费12000元、鉴证服务费3817元,属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为9585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保险金93859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吴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3859元给原告吴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1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10.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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