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合同事务 >合同效力 >

原告中国XX诉被告葛XX、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XX诉被告葛XX、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XX,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中国XX诉被告葛XX、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刘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XX、田霞,辽宁XX律师。

被告葛XX,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齐X,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中国XX诉被告葛XX、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X、齐X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形式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辽LTXXXX号安德拉小型客车,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4年2月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使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将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且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甲方承担。若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将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享有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277,567.12元及利息。

被告葛XX、齐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葛XX与盘锦XX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葛XX以286,000.00元的价格从XX公司购买型号为WOLLB6EO,欧宝安德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LTXXXX。

2013年2月27日,被告葛XX与原告签订XXX,合同编号为2013年PJKQC字0005号,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车辆的款项。合同附件一第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甲方(被告葛XX)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中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合同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甲方(被告葛XX)承担。”

同日,被告葛XX、齐X与原告签订XXX,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葛XX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PJKQC字0005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物为被告葛XX名下欧宝安德拉牌黄色轿车,车牌号为辽LTXXXX,型号为WOLLB6EO,车架号WOLLB6E03CB105335,发动机号:LE912XXXX0170。2013年2月27日,被告葛XX用所购买的上述车辆在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葛XX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后,原告依约将交易金额划至葛XX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应偿还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共计277,567.12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请求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未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车辆购销合同、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对账单、信用卡分行客户系统明细各1份,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所签订的XXX、XXX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划拨全部款项,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77,567.12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利息;

二、被告葛XX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XX以被告葛XX、齐X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艳

代理审判员常林

人民陪审员张晓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X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shiwu/hetongxiaoli/7rw5xk.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