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劳动工伤 >工伤纠纷 >

原告惠州市XX厂与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原告惠州市XX厂与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原告:惠州市XX厂。

原告惠州市XX厂与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翟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文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XX厂诉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XX厂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入职原告,任货物收发员,截止2014年11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400元。期间原告要求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拒不参保。2014年11月21日,被告未经请假也未辞职擅自离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厂上班,被告不仅拒不上班,且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仲裁机构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不仅支付了被告应得的工资,而且曾要求被告参保被被告拒绝,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000元给被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为答辩人人购买社保是原告的法定责任,原告没有依法为答辩人购买社保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是原告的法定责任。在原告提交的答辩人入职表中,答辩人在入职时已经提供了身份证明,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拒不参保的情况。另,原告亦没有提交要求答辩人参保,答辩人拒绝参保的相关证据,况且答辩人的职务为货物收发,不属于人事经理等特殊岗位情形。原告没有为答辩人购买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答辩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并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从性质上讲,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只需在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将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答辩人已经以申请仲裁形式告知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起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拒不上班的情形。仲裁机构依法依规作出认定,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根据答辩人工资表,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应为6504.5元,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货物收发一职,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每月月底以现金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真实性的《陈XX工资表》显示,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210元、5955元、5839元、5245元、6145元、6035元、5940元、5950元、5935元、6025元、6210元、5336元。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02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以提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就与被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从仲裁开庭之日起解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8136元。该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000元=6000元/月×6.5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纠纷。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货物收发一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以提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原因是被告拒绝参保,但其未提交被告拒绝参保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5902元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折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363元(5902元/月×6.5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惠州市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363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绿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XX

第1页共6页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gongshang/gongshangjiufen/jr1dr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