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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柏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XX、柏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XX,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罗XX、柏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XX,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柏XX、原审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XX、被上诉人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上诉请求:1.改判罗XX无须对柏XX承担还款责任;2.柏XX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柏XX与邓XX之间的7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罗XX与邓XX的夫妻共同债务,罗XX无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罗XX与邓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借条系柏XX与邓XX签订,微信转账单和无折转账客户凭证都是柏XX与邓XX个人行为。借条上没有罗XX的签名,罗XX亦未对相关借款进行事后追认,且借款仅涉及邓XX的银行账户。尽管上述借款发生在罗XX与邓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事实上罗XX对借款的形成并不知情,柏XX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罗XX与邓XX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2.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70000元,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罗XX与邓XX在借款期间的职业、收入等情况,结合韶关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应当认定邓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数额明显超出其与罗XX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亦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不应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柏XX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借条注明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但事实上罗XX与邓XX并未从事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柏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上述用途。故在柏XX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罗XX与邓XX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其以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二、涉案债务实际系柏XX明知邓XX将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借的款项,不应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邓XX在短期内频繁借款,且数额均较大,明显不属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或生产经营活动。柏XX及其他债权人都是邓XX朋友圈的好友,邓XX分别向不同朋友借款的行为,债权人没理由不知情,而且明知邓XX大量借款系用于赌博仍向其出借。

柏X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1.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开支并非只有日常生活所需,还包括了房子、车子、小孩的教育资源等项开支。虽然罗XX在广州XX工作,但是其在一审庭审完毕后主动到法庭陈述:罗XX在2013年的月工资只有5000-6000元左右,2015至2016年月收入也只有7000-8000元左右,邓XX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很显然,罗XX的正常收入只能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不可能买房、买车,不可能让其儿子在贵族学校读书;2.邓XX的债务已经用于夫妻生活当中。罗XX与邓XX在夫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在多地添置了多套房产、并购买了小轿车:2011年3月1日,购买了乐昌市XXXXX房,计税房款304395元,契税4565.93元,银行按揭房贷,2013年提前全部付清,该房登记在罗XX、邓XX名下。2013年8月12日,购买了乐昌市人民中路乐兴XXXXX房,计税房款319769.9元,契税9593.1元,一次性付清房款、该房登记在邓XX名下。2013年2月22日,购买了韶关碧桂园太阳城芙蓉XXXXX房,计税房款935488.79元,契税28064.66元,一次性付款,包括装修150万元。2012年12月3日,购买了北京现代小轿车(粤F×××××)、价税197900元。2016年购买奥迪Q5小轿车,金额30多万元,每月偿还银行车贷4000多元。另还购买了摩托车两台,价值高达2万元。在罗XX、邓XX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中,邓XX的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过程中借新还旧;3.罗X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所需或本案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又或者家庭存在巨额额外收入来源,罗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事实清楚。二、罗XX与邓XX于2018年4月14日协议离婚,把全部房产约定归儿子所有,债务全部由邓XX承担,是典型规避夫妻债务的行为。罗XX已经知道了邓XX债务重重,为了规避债务,所以才协议离婚避债。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罗XX与邓XX在夫妻存续期间,邓XX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仅凭罗XX每月的工资不可能在多地购置多处房产、购买多台小轿车,购买多台摩托车,并将小孩送到贵族学校读书,邓XX的债务必然已经用于了家庭生活当中。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本案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四、罗XX在上诉时提及邓XX的债务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但罗XX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认定邓XX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的证明,罗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XX、邓XX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70000元;2.判决罗XX、邓XX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柏XX通过农村信用社向邓XX转账40000元。2015年12月20日,邓XX向柏XX出具一张《借条》:邓XX今借到柏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6年6月14日,柏XX通过支付宝从农村信用社向邓XX农业银行转账10000元。现柏XX以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此外,罗XX庭后到一审法院反映其对本案不知情并表示:1.本案欠款是其前妻邓XX欠的钱,其与邓XX已经离婚了,其对邓XX借钱完全不知情,借条上也无其签字,按照最新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其认识柏XX,但不知道这笔债务;3.其在广州XX上班,邓XX一直没有工作。对此,柏XX认为罗XX对本案借款知情,柏XX认识两夫妻,罗XX在询问笔录中反映了邓XX一直没有工作,所以罗XX对邓XX向柏XX等人借款肯定是知情的,之前罗XX、邓XX是公告送达,没有参与庭审,现在又来法院反映情况无非是想利用最新的法律规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罗XX、邓XX偿还本案债务。

另查明,邓XX与罗XX于2008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罗XX,于2013年12月2日补领结婚证,2017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乐昌市碧桂路3号乐昌XXXXX房、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大道19号韶关碧桂园太阳城XXXXX房、位于乐城人民中路乐兴XXXXX房全部归儿子罗XX所有,无其余共同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各自的债权和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

再查明,陈XX诉邓XX、罗XX(2017)粤0281民初13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下称2017-1320号案),根据陈XX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一、乐昌XXXXX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完税证明;二、乐昌市乐兴XX第四栋C座401房二手房买卖合同,发票、完税证明;三、韶关碧桂园太阳城芙蓉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四、不动产权查档答复书;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粤F×××××、粤F×××××、粤F×××××)、发票、完税证明,质押合同(粤F×××××)。罗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1.其在2013年购房时月收入五六千元,加上住屋公积金一千六百元,到了2015-2016年月收入七八千元,购房购车有银行的贷款和其借款买来的,购房购车有小部分是邓XX支付,摩托车是自己买的;2.其2015年期间在韶关高铁上班,现在广州高铁南XX上班,邓XX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3.其与邓XX生育一小孩,现在韶关实验小学读四年级;4.关于乐昌碧桂园房产,由其与邓XX支付和贷款购买,每月还贷一千多元,2013年提前全款付清;5.关于韶关碧桂园的房产,一次性付清购买的,购房款与装修花了150多万元(装修款来源于乐昌碧桂园房产抵押给农信社的贷款),在2017年出售给个人了,售价110多万元,房款80多万元还给了借给其买韶关碧桂园的人(即其妹妹),剩余30多万元偿还平安XX的借款;6.关于乐兴豪苑房产,是邓XX的父母购买,登记在邓XX名下,也是邓XX父母居住;7.奥迪Q5是其于2016年购买的,30多万元,在农行办理信贷购买,每月还贷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邓XX实欠柏XX70000元,有其亲笔所立的《借条》、转账及聊天记录在案予以证实,依法应当偿还,故柏XX要求邓XX归还欠款70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罗XX主张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借条也无其签名,按照最新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罗XX于本案中未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并主张邓XX一直没有工作收入,其于2017-1320号案中自认2013年月收入五六千(外加公积金一千六百元),2015-2016年月收入七八千,结合罗XX、邓XX的小孩教育情况、家庭基本消费情况和财产状况【1.乐昌市XXXXX房,2011年3月1日购买,登记在罗XX、邓XX名下,计税房款金额304395元,契税4565.93元,银行按揭还贷,2013年提前全款付清;2.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乐兴XXXXX房,2013年8月12日购买,登记在邓XX名下,计税房款金额为319769.9元,契税9593.1元,一次性付款;3.韶关市碧桂园太阳城芙蓉XXXXX房,2013年2月22日购买,登记在罗XX、邓XX名下,计税房款金额935488.79元,契税28064.66元,非银行按揭的分期付款(2013年2月22日票据房款金额273802元,2013年3月13日票据房款金额638870元,2015年5月10日票据房款金额18191.77元),罗XX表示该房屋系一次性购买,加上装修的金额为150万元,后于2017年变卖110多万元;4.粤F×××××北京现代牌汽车(即粤F×××××北京现代牌小轿车),2012年12月3日购买,登记在罗XX名下,价税金额197900元;5.奥迪牌Q5小轿车,罗XX表示其于2016年购买,金额30多万元,银行车贷每月需还款4000多元;6.粤F×××××本田牌摩托车,2010年购买,登记在罗XX名下,现已注销;7.粤F×××××本田牌摩托车,2015年购买,登记在邓XX名下,价税金额8900元】,罗XX自认的个人工资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家庭生活开支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属邓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罗XX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罗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所需或本案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又或家庭存在额外收入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罗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邓XX、罗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028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邓XX、罗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欠款70000元给柏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邓XX、罗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罗XX在二审调查询问期间,明确表示邓XX曾与朋友一起去做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生意。罗XX自称曾用乐昌XXXXX房与乐兴豪苑XXX房向银行抵押贷款49万元,贷款尚未还清。至于贷款的用途,罗XX称邓XX当时要和朋友一起做放贷业务。罗XX自称奥迪Q5轿车后因难以偿还车贷,于2017年4月出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罗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罗XX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罗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罗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罗XX自身是铁路职工,自称收入不固定,少的时候收入5000元到6000元之间,多的时候收入为1万多元。邓XX系家庭主妇,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罗XX个人的收入要负担全家的生活支出,然而在罗XX与邓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曾有多处房产,有些房产的付款方式是一次性支付;且在2016年4月期间,罗XX还购买了奥迪Q5轿车一辆。罗XX、邓XX家庭实际收入与其所购买房产、车辆的价值极度不吻合,罗XX也无证据证明其个人其他收入足以购买多处房产及车辆。其次,根据查明事实,罗XX曾以其与邓XX的夫妻共同房产(乐昌XXXXX房与乐兴豪苑XXX房)向银行抵押贷款49万元,并称该贷款系用于邓XX与朋友经营放贷业务。由此可知,罗XX知道邓XX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并以事实行为参与其中,进行了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用于该投资经营行为较为合理。再次,罗XX上诉称邓XX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罗XX应为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罗XX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邓XX存在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从罗XX与邓XX的《离婚协议书》分析,双方将名下的所有房产约定归儿子罗XX所有,债权债务各自享有与承担,有明显的规避债务、逃避执行之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罗XX与邓XX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神XX

审判员 梁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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