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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X,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审理经过原告XXXX与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XX、XX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XXXX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XXXX向XX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若XXXX到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五向XXXX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日期已过,XXXX至今未付款。故XX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XXXX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查明被告XX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XXXX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XXXX向XX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若XXXX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五向XXXX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当日,XXXX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借与XXXX,XXXX出具收据,确认收取10万元借款。至今,XXXX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XXXX提交的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XXXX向XXXX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XXXX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XXXX要求XXXX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借款十万元;二、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违约金(以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X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XXXX已预交),由被告X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判长XXXX人民陪审员XXXX人民陪审员XXXX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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