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车辆交通 >交通事故案例 >

李XX诉四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诉四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四平市XX公司工人,住四平市铁东区。

李XX诉四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XX律师。

被告:四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XX,吉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四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周垂朝,被告四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李XX于2005年4月开始在四平市XX公司上班,至2014年9月期间一直做热处理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左右,每月工作25天左右。自原告开始工作至2007年期间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相关领导人员发生争吵,于2014年9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矿工,而是原告的岗位被替换成其他人员,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不服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119号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加付(双倍部分)工资2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扣发的工资2337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8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3700元,以上共计120921元。

四平市XX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加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成立。被告建制于1998年2月,是四平市改制最早、运营最好的招商引资企业之一。1998年1月,四平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兼并协议便构成原企业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的依托。被告安排国企下岗职工再就业等近300人,经企业与劳动者协商,采取一年一签厂内劳动协议(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劳资关系。原告就是其中之一,每年都在厂内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直至2010年。另外,由于原企业改制于1998年,受政策局限,原企业的遗留问题在2010年12月9日在四平市政府专题会议上得到解决。同时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解除后的原企业在岗近150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近300名国企下岗职工到被告单位再就业,由厂内劳动合同变更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规范管理,双方统一向前补签2年,原告仍是其中之一。因此,原告诉称的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加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成立。为适应市场竞争和企业发展的需要,2003年3月,被告单位就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向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2003年4月得到市劳动局的批准。2003年5月公司又下发4号文件,对人事用工制度进行局部改革,决定首先在装配车间开始试点,然后全厂推开,其中明确了工资总额中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等。经过总结装配车间7个月的人事用工薪资试点经验,2003年12月下发了24号文件,定于2004年1月1日起,就装配车间人事用工薪资试点经验在全公司推广。原告是2005年入职的收割机厂国企下岗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9年多,在岗时与全厂员工一样都是这样获取薪酬的,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说明原告对被告单位确立的用工形式改革和自己劳动所得没有异议。3、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9月11日,理由是旷工解除,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8的规定,危险作业无人监护或未经审批视为严重违纪,车间对2014年连续2次违纪的原告退交人力资源部处理是正确的。根据公司《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第三条第3款:“根据本制度给予处罚时,当事人接到通知有异议的,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调查核定确认有误的,应予更正”。车间将原告违纪事实交人力资源部时,本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在此期间原告提出请被告单位帮助办理失业待遇手续,并愿意将离岗后没有到人力资源部报到日期视为连续旷工处理(本人在解除劳动关系上签字)。因劳动者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因劳动者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企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样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书,证明(1)原告历经仲裁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只提供原告每年中一个月的工资明细,没有全部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裁决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裁决书并未体现工资表不齐全。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1)被告以“旷工除名”的名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原告连续工作9年5个月,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10年只差7个月。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解除合同上是李XX本人签字,如果李XX本人对签字有异议,我方申请鉴定。

4、关于对李XX、李XX的处理决定和热处理车间对李XX、李XX的处理意见,证明(1)处理意见的理由是“脱岗、睡岗”,决定与意见的内容相矛盾。(2)原告并没有“脱岗、睡岗”。

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与车间的处理意见不一致,处理所依据的是到人力资源部未报到超15天。

5、被告四平市XX公司(四方字[2014])第X号文件,即除名决定,证明(1)被告解除之依据《员工考勤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向员工公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并没有旷工。(3)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与车间处理意见中的“原告脱岗、睡岗”的理由相互矛盾。(4)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前一天。(5)被告作出的程序不合法,为违法解除。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作出的旷工决定因原告从8月19日起未出勤,除名决定不是“睡岗、脱岗”。

6、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数明细,证明(1)原告2007年至2014年缴纳的社保保险费。(2)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算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基数的20%),原告是基数的8%。

被告质证意见是:扣除个人应该缴纳的工资外,实发的工资与应发工资数额不同,没什么不能理解的。

7、2005年至2014年原告每年一个月的工资表,证明(1)月工作日平均是25.5天,最多是31天(213年3月、7月),全月工作。(2)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3)被告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了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缴纳的费用是由个人承担的。

8、四平市XX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公司承担的20%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举证材料如下:

1、2010年12月9日四平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内容是原国有企业的遗留问题于2010年12月9日后解决,原告是其中之一,由签订厂内协议变成正式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是:不是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2005年-2010年厂内劳动合同书,证明内容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是:(1)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建立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只差7个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3)当时到办公室签字,被告也没让原告看,原告就签了。

3、2011年-2017年劳动合同,证明内容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是:(1)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建立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只差7个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4、2003年4月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报表,证明内容是适应企业发展需要,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5、2003年5月公司4号文件,证明内容是被告员工的工资构成。

6、2003年12月公司24号文件,证明内容是工资构成从2004年1月1日起推广。

7、热处理车间现行工时定额,证明内容是被告将加班工资计入计件价格。

原告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是:(1)经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工作总工时不能超过法定的总工时。即在总工时内工作没有加班费,但在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工作时,有加班费;(2)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工资。休息日: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8、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18,证明内容是原告违反该条“危险作业无人监护或未经审批”视为严重违纪。

原告质证意见是: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且未经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9、2014年8月热处理车间对李XX的处理意见,证明内容是原告在2014年8月9日脱岗,理由是剃头。8月10日查岗时原告不在岗,理由是出去买快速面。

原告质证意见是:(1)原告并没有脱岗、睡岗;(2)内容与被告《除名决定》相矛盾。

10、2012年9月《员工考勤制度》9.5,证明内容是车间将原告的违纪事实交到人力资源部后,原告没有及时报到,违反该制度9.5款。

11、2005年公司《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第三条第3款、第七条第5款,证明内容是依据该规定,将原告调离要害岗位。

原告质证意见是: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且未经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12、2014年9月对李XX除名决定,证明内容是原告因连续旷工15天以上,予以除名。

原告质证意见是:(1)原告没有旷工。(2)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与车间处理意见中的“原告脱岗、睡岗”的理由相互矛盾。

13、2014年9月原告本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内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旷工除名,有原告本人签字。

原告质证意见是:解除理由与车间处理意见相矛盾。

14、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票据—略—(21张),证明2005年—2014年,被告按照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这个缴费的票据的原件在公司,单位一直都必须得交。

原告质证意见是:本证据没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保险金,原告告诉的是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

法庭宣读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

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人员信息表及李XX已参保证明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工资里扣缴了单位应该交纳的社会保险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个人扣缴的都扣缴了,单位该缴纳的都缴纳了。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经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于2005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热处理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4月7、2006年4月7日签订了两份《临时工聘用协议》,期限均为一年;于2007年7月1、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厂内《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后被告按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为原告补签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19被告单位的热处理车间作出对原告的处理意见,并通知原告去单位人力资源部报道,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解除合同上签的字,解除合同原因为旷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热处理车间对李XX的处理意见、除名决定、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119号)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加付(双倍部分)工资22000元、支付加班费10000元、支付违法扣发的工资2337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850元、支付赔偿金43700元五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不合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临时工聘用协议》和《劳动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法律特点,后被告按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为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四平市XX公司)向申请人(李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个月13200元,而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承担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个月)22000元,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对原告未经仲裁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0000元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证明了为适应市场竞争和企业发展需要,2003年3月就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2003年4月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同年5月被告对人事用工制度进行改革,决定首先在装配车间开始试点,然后全厂推开,明确了工资总额中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等;被告装配车间经过人事用工制度试点情况的总结,决定于2004年1月1日起就装配车间人事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厂推广;原告是2005年4月入职的收割机厂国企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9年多,从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且原告改革后工资总额中已经包括加班工资,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单位工时制度已认可,并对此工时制度下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已认同。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实发情况,各月工资数额不等,体现计件工资的特点,综上,对原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扣发工资23371元不合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记录,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用均是从原告工资里扣除的诉请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850元及赔偿金43700元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XX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以原告李XX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原告李XX本人的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的失业登记。原告未提出有利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XX

审判员陈青

人民陪审员魏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X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cheliang/shiguanli/4z13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