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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進行分割

離婚時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進行分割

離婚時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進行分割

一、離婚時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進行分割?

(1)可以,婚後以一方名義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或領取經營權證的,應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夫妻雙方爲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均有承包主體資格的。解除婚姻關係時,應當按照民法關於共有物的分割原理,對承包土地經營權進行分割。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後無損其經濟價值,則可按承包戶各成員的份額進行分割,同時考慮到離婚後老人贍養、子女撫養及當事人雙方身體狀況、謀生能力等具體情況,合理進行分割。有損其經濟價值的,承包土地歸一方經營,經營一方可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另一種情況是夫或妻一方是城鎮居民的,離婚時承包的土地經營權應歸非城鎮居民的一方所有。

(2)一方婚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婚後另一方戶口遷入的。離婚時要求分割的,亦應區別情況,予以處理。第一,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1995年9月國務院《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進行土地承包責任田劃分的,不管離婚當事人是否屬同一經濟組織,則遷入的一方在離婚時要求分割另一方承包土地的,法院不予支援。因爲《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果再分給遷入一方承包土地的份額,就會讓另一方減少土地面積,遷入一方增多承包土地,有失公平,且會影響農村的穩定。第二,一方結婚後戶口遷入的,落戶所在村的村集體按“大穩定、小調整”的方式用集體的預留地、開墾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補給該戶承包土地面積的,則遷入方在離婚時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法院只對一方婚遷後此戶增補的承包地部分予以處理。原則上增補部分歸婚遷一方,但有該承包戶其他成員的份額的,要扣除。

(3)一方婚前取得承包土地經營權,婚後另一方戶口未遷入的,則其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承包主體資格,離婚時未遷入一方主張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的不予支援。離婚時,當事人已經實際耕種的土地,因發包方的原因而未簽訂農業承包合同,亦未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這種情況下,法院不能用司法權力確認當事人是否享有實際耕種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當事人就實際耕種的土地要求分割處理的,不予支援。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的確定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定義

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應以二輪土地承包時家庭實際人口爲基礎,已死亡或戶口遷出的(如出嫁女、在校大學生、現役軍人等)應在備註欄標註清楚。二輪承包到現在,承包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新增家庭成員,一併作爲共有人進行登記,並在備註欄標註。“與戶主關係”欄按照國家規範填寫,如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其他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村土地承包人對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處分的權利。2002年8月29日透過《農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趨於完善並增強可操作性。承包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農村土地的範圍:農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三、承包方應該享有和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四)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五)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總而言之,土地承包經營權能不能進行分割是要根據實際情況分析的,因爲有些人結婚以後並不見得就把自己的戶口也遷入了男方或女方家庭,如果婚後並沒有遷入戶口,那就代表着當事人根本就不是本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根本就沒有承包主體的資格,自然也就不能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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