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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经兴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XX与经兴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刘XX与经兴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经兴X,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刘XX与被告经兴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X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被告经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兴X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经兴X之妻郑XX签订了一份《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兴义市丰都街道XX旁的房屋交由原告施工,房屋总面积为824平方米,单价为246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完成了房屋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已入住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02704元,但郑XX仅付原告144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8304元。后郑XX因故死亡,原告只能向经兴X催要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系经兴X与郑XX的共同财产,尚欠的工程款也是经兴X与郑XX的共同债务,故经兴X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经兴X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兴X辩称,涉案房屋位于兴义市丰都街道XX,系经兴X与前妻郑XX一起修建的,但与刘XX签订合同的人系郑XX,经兴X与郑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离婚,郑XX已于2016年1月死亡。刘XX所提交的《建房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中付款时间和乙方主体与原合同不一致。刘XX所提交的结算单据核算的工程量存在错误,经兴X也未签字认可该份结算单据。刘XX所提供的结算单据上载明的施工工程量为824平方米、单价为24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02704元,已领取工程款144400元,尚欠58304元未支付,但该份证据系刘XX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经兴X和郑XX签字认可。同时,涉案房屋面积应为809.50平方米,经兴X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54200元,并非刘XX所称144400元,经兴X已于2015年10月13日(农历9月9日)按农村风俗办酒并入住该房屋。刘XX所完工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兴X多次要求刘XX予以修复,但刘XX均不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兴X有权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如下:刘XX提交的记账单一份,经兴X提交的收条两份。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刘XX提交的记账单可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46400元,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可证明经兴X因拆除涉案房屋外架及粉糊墙面另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3000元。对于黔西南州坤海测绘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面积测绘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规定,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建房面积存有较大争议,因此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承办人作为勘验人均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同时邀请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黔西南州坤海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并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整个勘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勘验结果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黔西南州坤海测绘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面积测绘图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兴X与郑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离婚,郑XX于2016年1月左右因故死亡;郑XX在与经兴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3月29日与刘XX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兴X、郑XX将其位于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胖山安XX的房屋建设工程交由刘XX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246元/平方米。被告已向刘XX支付了146400元工程款。2016年11月9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层高为四层,面积为817.38平方米,房屋第四层已装修并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层高为四层,故本案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范畴,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刘XX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刘XX与郑XX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刘XX可就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同时虽然与刘XX签订合同的是郑XX,但涉案房屋系经兴X与郑XX共同修建,现涉案房屋也是由经兴X在管理使用,故经兴X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经兴X虽辩解涉案房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入住并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屋主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若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有质量问题,经兴X对此可另案起诉主张。同时,经本院组织勘验,经兴X房屋存在:楼梯间漏水、房间漏水、厨房油烟道改道等问题,上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经本院释明,经兴X对上述需修复工程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不能明确修复费用,故在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涉案房屋面积及是否还需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面积均有异议,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黔西南州坤海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房屋板面面积为817.3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涉案房屋工程价款为201075.48元,扣减经兴X已付工程款146400元及经兴X拆除外架、粉糊墙面另行开支的3000元后,还应支付刘XX工程款51675.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与郑XX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无效;

二、由经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建房工程款51675.48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经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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