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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李XX、刘X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XX、刘X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12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身体有疾病于2013年9月1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期满于2013年7月26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刘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及其辩护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X撤回上诉。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刘XX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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