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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民初388号原告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宁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6民初388号原告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宁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6民初388号原告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宁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6民初388号原告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宁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388号
原告:宁远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远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宁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郑XX、被告宁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钢铁款38118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余元,合计481180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建设XXX期间于2017年9月在原告调用钢材76余吨,合计金额381187元,当时被告宁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钢材分批送达项目部,并有负责验收材料的专管人签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宁远县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名称为宁远县XX公司,而XX宁远XX公司;二、答辩人并XX本案合同的当事人,XX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被答辩人和郑XX,担保人是郑XX,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未对郑XX和郑XX与被答辩人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更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真正的被告是郑XX和郑XX。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购买钢材订立了合同;2.法人代表变更证明,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郑XX变更为欧XX;3.正兴钢材销售单,拟证明原告销售了钢材给被告用于老武装部工地建设的事实;4.恒太钢材用货计划,拟证明原告钢材已运送到被告工地,并有专人验收的事实;5.价格行情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钢材约定了单价;6.欧小俊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并向被告追讨钢材款,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7.郑XX说明,拟证明原告与郑XX因被告建设XXX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了钢材,郑XX签字验收。被告宁远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单上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名,不能证实数量的真实性及与被告有关联;4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有部分单据没有郑XX的签字,郑XX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郑XX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属于个人行为;5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只有原告签字,没有被告签字,与被告没有关联;6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认识该证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说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郑XX是为推卸责任而出具的,不可信;本院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1-7号证据认定如下: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远XX公司因改造位于宁远县原老武装部内的XXX需要钢材,遂于2017年9月19日与原告XX公司达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甲方(购货方)为宁远县XXX,乙方(供货方)为宁远县XX(宁远县XX公司的简写),丙方(担保方)为郑XX,因甲方资金短缺,先由乙方垫付两层,约200余吨钢材,折合金额约壹佰万圆(100万元)资金,作为流动资金。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工地所需的建筑钢筋材料;甲方提货按当天长沙钢铁网价进行计算用货价格,在此基础上甲方再每吨加贰佰元(200元)给乙方;即网价加200元/吨总数进行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垫资给甲方的壹佰万圆(100万元)钢筋材料到完后,按每月贰万圆整(20000元)的利息计算付给乙方;由此类推;但利息款必须在当月的30号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垫资给甲方的壹佰万圆(100万元)钢筋材料款,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全部付清给乙方,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相关的法律责任”……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郑XX、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郑XX、丙方郑XX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但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改造XXX提供钢材76.968吨,合计金额381187元。之后被告宁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郑XX变更为欧XX,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被告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XX个人行为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的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改造XXX需要钢材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虽然合同只有被告宁远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但郑XX当时作为被告宁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且郑XX购买钢材是用于公司XXX的建设,并XX是用于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宁远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XX公司钢材款381187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宁远XX公司支付钢材款381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宁远XX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先行垫资100万元的钢筋材料,该100万元钢筋材料到完后,被告按每月20000元的利息计算付给原告,虽然原告目前只提供给了被告钢材76.968吨,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钢筋材料的数目,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钢材款,该合同目前也难以履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体现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钢材款期间的利息。按照《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7年9月19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在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钢材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远县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远县XX公司钢材款381180元及利息(利息以381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钢材款支付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4258元,由被告宁远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邓双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玉龙
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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