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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嘉善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XX公司与嘉善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XX公司与嘉善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XX公司与嘉善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1民初4111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大石街105国道XX****。
法定代表人:曾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何彩萍,浙江XX律师。
被告:嘉善县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XX******iv>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嘉善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被告返还货款938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金砖680块,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收到货款后于一周左右送货到工地,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账户汇款93800元,但是原告一直未收到该笔货物,原告一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涉催促,但被告方均借故推诿,直至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干脆连电话都无法接通。现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上述诉请。 被告嘉善县XX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于2017年10月30日将案涉的砖块通过物流发货,并且已经送到了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后由于原告因货物破损向被告提出过交涉,但并未正式发送通知并提交相关证据,我们认为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93840元的砖块,款到发货,交货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交货办法为原告负责卸货及运费,被告代办运输及装车,交货期限为收到货款后,一个星期左右货到工地,若货到工地损耗超出2%由被告负责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93800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将案涉货物委托XX公司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香积寺,货到后收货人认为货物有问题,故而拒收。XX公司工作人员遂即通知双方予以处理,而双方对案涉货物是否符合约定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案涉货物不符合约定且损毁较大,被告认为案涉货物符合约定,仅有部分合理损耗。在原告指定收货人不予接受货物,被告也没有处理的情况下,XX公司工作人员即将货物卸在当地,该货物现已下落不明或损毁。货物运输费双方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在货物送至约定交货地点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以为货物存在问题予以拒收。在此情形下,XX公司也告知双方进行处理,而双方并未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货物是否存在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妥善处理,确认事实,减少损失。而双方的不作为或放任行为,导致货物下落不明乃至损毁,致使在诉讼中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难以认定案涉货物是否符合约定及损耗情况,双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的辩论意见均难以成立。在此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及双方过错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双方责任相等,对于货物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物价款的一半即469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嘉善县XX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嘉善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州XX公司价款469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536.50元,被告嘉善县XX公司负担5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XX十二日 书记员  沈XX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嘉善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被告返还货款938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金砖680块,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收到货款后于一周左右送货到工地,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账户汇款93800元,但是原告一直未收到该笔货物,原告一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涉催促,但被告方均借故推诿,直至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干脆连电话都无法接通。现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上述诉请。
被告嘉善县XX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于2017年10月30日将案涉的砖块通过物流发货,并且已经送到了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后由于原告因货物破损向被告提出过交涉,但并未正式发送通知并提交相关证据,我们认为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93840元的砖块,款到发货,交货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交货办法为原告负责卸货及运费,被告代办运输及装车,交货期限为收到货款后,一个星期左右货到工地,若货到工地损耗超出2%由被告负责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93800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将案涉货物委托XX公司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香积寺,货到后收货人认为货物有问题,故而拒收。XX公司工作人员遂即通知双方予以处理,而双方对案涉货物是否符合约定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案涉货物不符合约定且损毁较大,被告认为案涉货物符合约定,仅有部分合理损耗。在原告指定收货人不予接受货物,被告也没有处理的情况下,XX公司工作人员即将货物卸在当地,该货物现已下落不明或损毁。货物运输费双方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在货物送至约定交货地点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以为货物存在问题予以拒收。在此情形下,XX公司也告知双方进行处理,而双方并未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货物是否存在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妥善处理,确认事实,减少损失。而双方的不作为或放任行为,导致货物下落不明乃至损毁,致使在诉讼中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难以认定案涉货物是否符合约定及损耗情况,双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的辩论意见均难以成立。在此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及双方过错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双方责任相等,对于货物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物价款的一半即469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嘉善县XX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嘉善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州XX公司价款469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536.50元,被告嘉善县XX公司负担5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芳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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