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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00207号

(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00207号

原告:丁XX。

(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00207号

委托代理XX(特别授权):占XX。

委托代理XX(特别授权):杨雪源。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朱XX。

委托代理XX(特别授权):周XX。

原告丁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XX杨雪源、被告王XX、XX公司委托代理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3年6月26日5时15分许,被告王XX驾驶赣k×××××号车行驶至常山县青石镇九龙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扣除已付30500元,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3055.7元。

被告王XX辩称: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因超载加扣部分,其他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XX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否则难以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王XX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陪率等险种,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595.64元,承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可免除10%的责任,鉴定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XX驾驶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常山县驶往衢州市方向,5时15分许,行驶至沪瑞线467km+350m常山县青石镇九龙XX时,与原告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XX和被告王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XX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43871.9元(其中经到庭当事XX确认非医保费用为5595.65元)。2013年12月26日,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4年8月20日,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补充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18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300元。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新余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发后,被告王XX支付医疗费3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常山县XX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治证明书、出院记录、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王XX驾驶证复印件、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XX在法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XX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XX有权请求侵权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被告王XX承担除交强险之外部分55%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系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XX,均应在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丁XX及被告王XX、XX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595.65元由责任XX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XX公司有权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险其应承担部分1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由侵权XX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伤残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1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43871.9元(含非医保费用55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0元、残疾赔偿金209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41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1100元、鉴定费2180元。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1797.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481.74元。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99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500元,原告丁XX应返还被告王XX24503.2元。

四、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具体付款时,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丁XX17294.6元,支付被告王XX24503.2元。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丁XX负担214元,被告王XX负担349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XX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XXX1-056XXXX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XX。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应丽君

附赔偿清单一份

赔偿清单

1、医疗费43871.9元(含非医保费用5595.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诉请)

3、护理费6850元(41天×130元/天+19天×80元/天)

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5、残疾赔偿金20937.8元(16106元/年×13年×0.1)

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

7、鉴定费2180元

8、交通费410元

9、施救费300元

10、车辆损失1100元

以上合计80849.7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0000+6850+20937.8+2200+410+300+1100=41797.8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

(33871.9-5595.65+1200+1800)×0.55×0.9=15481.74元

被告王XX赔偿:(33871.9-5595.65+1200+1800)×0.55×0.1+(5595.65+2180)×0.55-30500=-245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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