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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武xx马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XX武xx马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XX武XX马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XX武xx马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6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波,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上诉人周XX因与上诉人武XX、马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6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6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2817.99元。其中,被上诉人马XX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医疗费9939.33元,已垫付5000元,再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939.33元;被上诉人王XX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医疗费9939.33元,已垫付2000元,再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939.33元;被上诉人武XX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医疗费9939.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对损害事实发生没有过错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个人合伙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每个合伙人对于进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均有安全注意提示的义务。本案上诉人在砍树过程中,三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未进行安全注意提示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形成松散型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四人共同出资,劳务共同完成,收益共享。所以上诉人作为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在为合伙人共同利益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个人合伙关系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个人合伙关系因砍树目的无法实现而解散,合伙人应对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马XX、王XX、武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6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周XX一审诉讼请求及判决周XX返还王X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返还马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是错误的。侵权应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引起,且加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本案并无实际的加害人,三上诉人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均无过错;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系其个人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因伐X曾多次有类似的受伤事件,大都是自己承担责任。故案件定性有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王XX补偿被上诉人周XX医疗费1313.11元、上诉人武XX补偿周XX医药费3313.11元是错误的,鉴于上诉人马XX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均无过错,三上诉人又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三上诉人给付补偿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周XX自身年龄较大,从事本行业15多年经验、阅历比较丰富,系熟练工人,应深知风险;且事发时完全因其自陷风险所致损害,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合理、谨慎的行为)。法院不能将周XX自身的风险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低的责任强行加在三个上诉人身上,故其所受的损失理应全部由周XX个人承担。3、一审时双方认可口头约定:“不管谁意外出事,后果自负”。法律应将遵守契约精神,约定优先于法定,且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独立的个体,理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4、一审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三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能仅凭道义断案。同时上诉人武XX之前根本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且事发时根本不在现场,更无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公平责归责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132条及《民通意见》157条规定,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中必须要求受害人无过错,法律对此加害行为又未规定为适用过错责任。如果不承担就显示公平。本案何来的加害行为,被上诉人又有过错,受损失完全系其个人原因所致。故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四、法院应判决周XX返还王X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返还马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事发后二人只是出于情义、道义垫付,给其救助,使其免受伤痛,但现给付已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返还。五、法院断案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使酌情作出,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应是符合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自由裁量三上诉人补偿损失25%不公平,明显损害了三上诉人的权益。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0788.1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份,被告王XX、被告武XX、被告马XX、原告周XX(被告马XX电话通知原告),四人去灵寿县XX农户家中砍伐X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买树木的钱双方共同出资,卖掉树木后的收益原、被告双方共享。在砍树过程中,原告周XX从该农户家的房顶跌落,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心卫生院住院30天进行治疗,入院主因为高处跌落致右肘部及右臀部外伤后疫痛、活动受限约30小时,经该卫生院诊断原告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下支骨折、慢性浅表性胃炎、左趾骨联合处骨折、右侧坐骨棘骨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9757.31元。被告马XX为原告周X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XX为原告周XX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以上事实由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结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确定,经审理,本案立案案由不当,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周XX、被告马XX、被告王XX、被告武XX自由组合,共同参与砍树,劳务共同完成,所得收益也是上述四人共同享有、共同分配,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形式松散但实质紧密的松散型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周XX在从事高处作业时坠落受伤,其是在为合伙共同利益,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他合伙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周XX主张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合伙事务、三被告为共同受益人。现原告为完成合伙事务受伤,作为其他合伙人的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体现了公平原等则所体现的精神,也体现了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共道德和互助共济的社会责任,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砍树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最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有相应的过错,因此三被告对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共计补偿25%为宜,即39757.31元X25%=9939.33元,故被告马XX、武XX、王XX分别补偿原告周XX医疗费9939.33元÷3=3313.11元,被告王XX已为原告周XX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应再补偿原告周XX医疗费1313.11元;被告武XX应补偿原告周XX医疗费3313.11元;鉴于被告马XX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马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马XX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补偿原告周XX医疗费1313.11元;二、被告武XX补偿原告周XX医疗费333.11元;三、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马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周XX负担260元,被告王XX、武XX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系为个人合伙。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购买树木系四方平均出资,对销售树木的收益四人平均享有,故原审认定四人间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其四人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共享、风险共担。周XX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系在为四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所致,故对其受伤所致损失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参考出资、盈利分配比例分担责任较妥,在此基础上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采取谨慎的安全措施,对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在三原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四人间已经达成“不管谁意外出事,后果自负”的口头协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周XX自负其损失的40%,三原审被告各负周XX损失的20%分担责任较妥,即三原审被告各承担周XX损失7951.46元。结合之前三原审被告给付周XX款项的事实,马XX还应支付周XX2951.46元,王XX还应支付周XX5951.46元,武XX应支付周XX795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6民初547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马XX内赔偿周XX2951.46元,王XX赔偿周XX5951.46元,武XX赔偿周XX7951.46元;

    三、驳回周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周XX负担120元,马XX、王XX、武XX分别负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周XX负担300元,马XX、王XX、武XX分别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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