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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朱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胡XX与朱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胡XX与朱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朱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X委托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朱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XX原审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朱XX雇佣原告胡XX在其分包的牡丹江XX公司承建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XX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件计算。2014年5月23日8时许,因工地租用的旧梳齿机故障,胡XX用吹风机清理机器时,被梳齿机上飞出的齐头锯护盖绞伤手部。胡XX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住院8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2日,原告胡XX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XX右手食指、环指、小指缺如,伤残七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8周;伤后需增加营养30日;其伤残七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胡XX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胡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9741.2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朱XX、杨XX原审答辩称,1.被告朱XX与牡丹江XX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工程项目部签订木方指接合同书,牡丹江XX公司建新分公司将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XX从事木工的工作分包给朱XX,所以该案件中不应当只起诉朱XX,还应追加上述单位为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胡XX自身违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自身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3.原告胡XX自行做的鉴定二被告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胡XX住院期间挂床两个月,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其自行承担,且胡XX用药不当,金嗓子喉宝等药物与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5.胡XX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营养费是指胃肠方面疾病可以给付,住院期间二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伙食费,故不应再承担;7.原告胡XX主张的误工费过高;8.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原告一周时间。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XX自2014年5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朱XX,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XX内从事木工加工作业工作。2014年5月23日8时许,胡XX使用梳齿机加工木方时,在未关闭梳齿机电源的情况下,手持风枪向梳齿机内部进行吹风除尘操作,导致右手绞入梳齿机内受伤。胡XX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共计住院80天,医疗费15446.12元由二被告支付,此外,二被告另给付胡XX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XX右手食指、环指、小指缺如,伤残七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8周;4.伤后需增加营养30日,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胡XX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胡XX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清市XX,胡XX于1993年末在海林市XX购买房屋居住,其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加工工作,无固定收入。胡XX受伤期间由儿子胡XX护理,胡XX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胡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胡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XX与被告朱XX系雇佣关系,胡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但胡XX是在未关闭梳齿机电源的情况下,手持风枪向梳齿机内部进行吹风除尘操作,导致右手绞入梳齿机内受伤,因此,胡XX对其受到的损害自身具有过错,属重大过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朱XX、杨XX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胡XX的损害赔偿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胡XX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XX的赔偿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误工费10198.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胡XX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加工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鉴定结论胡XX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68元,本院确定原告胡XX的误工损失为9917元(39668元÷12个月×3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护理费7566.7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胡XX受伤期间由儿子胡XX护理,胡XX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结合胡XX伤后需一人护理八周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胡XX的护理费为7566.72元(49320元÷365天×56天×1人);3.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胡XX共计住院治疗80天,胡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属合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胡XX伤后需增加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其按照每天20元标准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77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胡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并以城镇务工为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胡XX伤残七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本院确定胡XX的残疾赔偿金为156776元(19597元×20年×40%);6.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胡XX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胡XX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本院认为,胡XX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其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此项鉴定费700元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胡XX的合理鉴定费为2700元。综上,原告胡XX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59.72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胡XX在受雇于被告朱XX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朱XX对胡XX的损害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93379.86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446.12元,因其应按上述比例承担7723.06元赔偿责任,故对此数额应予以扣除,此外,扣除被告另行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2000元,本院确定被告朱XX、杨XX还应赔偿胡XX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3656.80元。原告胡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规操作机器具有明显过错,其应按5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XX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3656.80元;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5元,减半收取2047.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人民币1226.80元,被告朱XX负担人民币820.7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XX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审理过程中,围绕第1项争议焦点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时,被上诉人提供其与牡丹江XX公司五洲工程项目部签订木方指接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应将牡丹江市XX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与案件无关为由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出现此证据后发生改变,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将牡丹江市XX公司追加为被告。

被上诉人朱XX、杨XX答辩理由,请求维持原判。请法院按规定办理,该我承担的我可以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朱XX、杨XX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胡XX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因被上诉人朱XX、杨XX举证证据2《木方指接合同书》后,本案诉讼主体发生改变,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将牡丹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追加为被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胡XX原审对《木方指接合同书》质证意见为“承揽加工合同,被告朱XX、杨XX作为承揽方,应当自行承担承揽期间的民事责任”,原审意见与上诉理由观点相悖、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朱XX与XX集团之间签订的《木方指接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另,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朱XX不具备签订合同资质的证据,因此,双方之间承揽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朱XX作为自然人具有雇佣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尧

审判员周XX

审判员张继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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