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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诉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邵XX诉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XX,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

邵XX诉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程隆银,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邵XX,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罗XX,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邵XX诉被告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昌彦、张XX、人民陪审员戈时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隆银,被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13年2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修建的位于火德红镇烤烟房的工地上工作,同年5月14日,被告指使原告邵XX送材料单子给帮其运材料的驾驶员张X、马X、陶XX等三人。原告在骑摩托车送材料的过程中不幸发生翻车受伤,受伤后,邵XX等人把原告邵XX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2万元,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未再作任何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5809.82元(医疗费2509.82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护理费3268元;误工费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21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邵XX辩称,第一,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且也并非是受被告指使送材料,原告受伤是在5月14日晚上9时左右发生,此时工地并未施工;第二,鉴于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为其垫付过4万余元医疗费;第三,被告明确新进工人不能在工地使用摩托车,原告擅自使用摩托车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邵XX承包修建火德红镇南XX烤烟房,2013年2月起,原告邵XX便在被告工地工作,负责接收驾驶员拉送的公分石、沙石等修建材料以及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5月14日晚,原告在管理工地过程中骑摩托车摔伤,后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住院4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2890.03元(17304.23元+140.52元+15445.28元);该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693.94元,并由原告所得。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后由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预交;原告到昆明手术花费交通费218元。另查明,原告邵XX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共计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8645.28元(15445.28元+1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住院病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报销登记、鲁甸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车票、鉴定费收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汇总单及发票、领款单、原告驾驶证及金XX、田X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邵XX在为被告邵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邵XX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骑摩托车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被告支付给原告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及伙食住宿费,由于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该笔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7304.23元+140.52元+15445.28元)32890.03元,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1693.94元,即32890.03元-11693.94元=2119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3、护理费(49天×76元/天)3724元;4、误工费(49天×76元/天)3724元;5、残疾赔偿金(6141/年×20年×30%)36846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6、交通费218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008.09元。由被告邵XX承担70%,即76008.09元×70%=53205.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8645.28元,还应支付原告24560.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赔偿原告邵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4560.38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邵XX负担360元,被告邵XX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罗昌彦

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房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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