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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龚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XX、龚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胡XX、龚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湖,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龚X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钟学湖,被上诉人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XXX为雇佣关系。2.胡X与XXX也为雇佣关系,胡X仅仅是上诉人与XXX之间的介绍人。3.误工期185日偏低,按鉴定意见应为365日。

被上诉人龚XX辩称,其与XXX是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XXX辩称,其不认识上诉人。

上诉人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80%,计367557.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被告龚XX将位于南康太窝乡洋XX的建房模板安装、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XXX,被告XXX将上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胡X。胡X与原告、林忠有自带铁锤等工具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并自行安排具体工作事宜,平均分配所得的报酬。同年5月29日10时许,原告站在案涉在建房屋三楼楼面边沿处(约9米高)拆除模板时,不慎摔至地面导致受伤,后被送至南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97天,共花费医疗费176219.93元(该费用由被告龚XX垫付88025元,被告XXX垫付25875元)。2016年12月1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日为365日,护理日为210日,营养日21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符合医疗常规。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两被告发包或转包时均未审查承接工程方的施工资质等。原告拆除模板时未采取系安全绳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案涉房屋也未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南康XX安置点租房居住。原告之父胡XX(1943年9月9日出生)、之母王XX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之女胡XX于2000年9月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龚XX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XXX,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XXX将上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胡X,胡X与原告等人共同作业,结合胡X、原告等人自行安排具体工作事宜、平均分配报酬等情形,可认定被告XXX与胡X、原告等人形成承揽关系,胡X与原告系共同承揽关系。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问题。被告龚XX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XXX,未审查其资质,明知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配备或要求承接工程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施工作业,存在选任、指示上的过失,该过失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被告XXX转包时也存在选任、指示上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站在约9米高的未设置安全网、护栏等设施的楼面边沿拆除模板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却在未采取系安全绳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安全注意意识淡薄,是导致其受伤的重要因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2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和鉴定费27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鉴定情况等,予以认可;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其自2015年3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229384元(28673元/年×20年×40%);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务工情况、鉴定情况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699.22元(40839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情况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10天,计17841.37元(31010元/年÷365天×210天);原告对其受伤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54985元,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龚XX、XXX各承担20%,计9099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龚XX已支付的88025元予以核减后,还应支付2972元;被告XXX已付的13875元予以核减后,还应支付7712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龚XX赔偿原告胡XX损失2972元;二、由被告XXX赔偿原告胡XX损失77122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6.5元,由原告负担2046.5元,被告龚XX负担680元,被告XXX负担68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胡X证言,因证人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XXX陈述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模板拆除工程发包给胡X,按面积计酬,上诉人对该陈述并未否定,并陈述“做事是三个人自己安排”,结合双方陈述,应认定XXX与胡X、胡XX等人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XXX、龚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选任不当的责任,一审判决该两人各承担20%的责任适当。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葛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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