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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教师兼职规定

劳动合同法教师兼职规定

迫于生活的压力,很多教师选择兼职工作,但不能影响自己的本职工作,同时更不能违反了教育局的相关规定,否则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有一些用人单位会严禁公办教师兼职,那么劳动合同法教师兼职规定有哪些呢?本站小编为您解答。

劳动合同法教师兼职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教师兼职规定

可以做兼职,但是不能影响自己的本职工作;同时也不能违反教育局的相关规定。兼职,也就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签两家公司的合同的条款,但有约束企业的条款。规定了:企业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损失的,要承担责任。一、《劳动法》的规定: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经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此我认为如果不影响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且用人单位未做明确规定的,兼职应该可以存在.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以上就是有关劳动合同法教师兼职规定的条例,教师是可以兼职赚钱的,这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教师也有自己的条例,不能违反教育局的有关规定,否则也会受到处罚,有想兼职的教师可以参考一下上诉的规定,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本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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