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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立法对于兼职的规定是什么

我国劳动立法对于兼职的规定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第三节对非全日制用工兼职劳动进行了规范。其中,第69条第2款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39条第4项对全日制用工兼职劳动予以明确承认,本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对全日制用工兼职劳动作出规定,也就是我国法律允许在全日制用工中双重或多重法律关系存在,且这些法律关系均为劳动关系。同时,《劳动法》第99条规定被移植到《劳动合同法》中,即91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显然是规范全日制用工兼职劳动关系的。因为,非全日制用工兼职劳动是常态,如果后订立的劳动合同影响了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先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兼职劳动者终止用工即可。后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可能对先订立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劳动立法对于兼职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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