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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龙亭与王泉、王希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施龙亭与王泉、王希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施龙亭与王泉、王希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施龙亭。法定代理人刘梅。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泉。委托代理人王希娟。被告王希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增。原告施龙亭与被告王泉、王希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龙亭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泉驾驶鲁J×××××轿车与原告施龙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王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615.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泉、王希娟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泉驾驶车主为被告王希娟的鲁J×××××轿车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1KM+300M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施龙亭驾驶其自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施龙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811.67元,被诊断为有腰椎骨折等,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10元。被告王希娟已支付原告5800元,该款原告未在诉讼标的中减除。另查明,原告施龙亭住院期间由其母刘××护理,其在泰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分别为3400元。被告王希娟与王泉系夫妻关系。原告施龙亭系农业户口,系山东省××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被告王希娟的鲁J×××××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11.67元、护理费238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185615.6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司法鉴定费、鉴定结论书,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资质,村委的无地证明,原告学校证明,被告王希娟提供的原告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龙亭与被告王泉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被告王泉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按城市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其提供了无地证明,根据本市相关文件,原告住所地位于××高速公路以里,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而且原告施龙亭系职业在校生,对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证据合法有效、计算合理合规,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因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理赔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应由被告王泉赔偿。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未提供劳动合同,其工资单无日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城市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数额不足,且均是出租车票,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居住情况酌定支持210元。被告王泉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数额中减除。被告王希娟的鲁J×××××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或项外部分,因被告王泉与被告王希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一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龙亭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龙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62861.82元(其中医疗费811.67元、护理费1626.15元、伤残赔偿金59584元、交通费21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62861.82元)。三、被告王泉赔偿原告施龙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10元(鉴定费,其已支付的5800元尚未减除)。四、被告王希娟与被告王泉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泉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泰人民陪审员程明人民陪审员刘金焕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宫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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