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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新与敖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正新与敖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正新,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徐正新与敖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波,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书仿,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唐顺发,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

被告方远珍,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陶永中,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号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顾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正新与被告敖波、被告康书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唐顺发、被告方远珍、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被告陶永中、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敬波、人民陪审员张金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同一起事故中其他权利人尚未主张权利,本案庭审后中止审理)。原告徐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戢春晖,被告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宏俊,被告方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书仿、被告唐顺发、被告陶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庭审前,被告敖波、被告方远珍认为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7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徐正新单方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具有偏向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正新诉称:2013年4月21日17时15分,被告敖波驾驶鄂A×××××高尔夫牌轿车沿圆梦路南往北行驶至汉施公路与圆梦路交叉口横过汉施公路时,遇被告唐顺发驾驶鄂S×××××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超速顺汉施公路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敖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唐顺发超载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相撞后,鄂S×××××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向西行驶,又与原告徐正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悬挂ZH475号牌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发生相撞;鄂A×××××高尔夫牌轿车继续向北行驶,与圆梦北路头南尾北停在路口瞭望被告陶永中驾驶的鄂A×××××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鄂A×××××轿车、鄂S×××××重型自卸货车、鄂A×××××重型转向作业车及悬挂ZH475号牌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徐正新、被告敖波受伤。2013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顺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正新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陶永中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徐正新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伤情危重被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4天,因药费昂贵又转回本地医院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主要损伤为二级脑外伤、胸腹腔闭合性损伤、骨盆多处骨折,双侧股骨颈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并截肢。2013年9月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7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徐正新的损伤构成Ⅴ(五)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生存期护理,护工一人,营养时间为伤后365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或据实结算。

被告敖波驾驶的鄂A×××××轿车为被告康书仿所有,由被告康书仿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顺发驾驶的鄂S×××××货车为被告方远珍所有,由被告方远珍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陶永中驾驶的鄂A×××××作业车为其自有,由其在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敖波、被告唐顺发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康书仿、被告方远珍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永中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正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敖波、被告康书仿、被告唐顺发、被告方远珍、被告陶永中连带赔偿原告徐正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775.24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正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徐正新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施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居住状况,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父母健在,共养育3个子女。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敖波与被告唐顺发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正新与被告陶永中不负此事故责任。

证据3、原告先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所用医疗费437826.94元。

证据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1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赔偿指数为63%;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至鉴定评残前一日;大部分护理依赖(按规定暂定二年),后期康复治疗费用7-9万元(人工关节置换约15年更换,按当地诉讼人民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证据5、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济世(2014)辅鉴字第108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证据6、被告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投保情况。

证据7、误工证明和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

证据8、交通费发票、租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

证据9、原告诉讼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敖波辩称:1、被告唐顺发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道路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敖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为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据此认定被告敖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敖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规定适用于两车同时进入路口的情况下。本起事故中,被告敖波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前,被告唐顺发驾驶货车距离路口100米以上,当时尚未进入路口,不符合前述规定的适用条件。被告敖波驾驶车辆即将驶离路口时,敖波驾驶车辆的右后部遭到唐顺发超速驾驶货车前保险杠中部的撞击,是被告唐顺发违反该规定,为让已经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定责应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责任,被告唐顺发超速超载驾驶货车,为让已经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在通过路口时没有采取减速、停车瞭望等安全措施,在第一次撞击后未采取任何避险制动安全措施,这些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之一,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唐顺发的种种过错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其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原告徐正新自身存在过错,其在绿化带违章停车揽客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各方的赔偿责任。4、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偏高。6、被告敖波已经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鉴定费433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7、被告敖波驾驶的鄂A×××××轿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先行赔付。

被告敖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鉴定费发票两张和收条,证明被告敖波支付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及该鉴定邮寄费3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徐正新去鉴定的交通费300元。

证据2、施永宏调查笔录,证明事发经过是被告唐顺发驾驶货车撞击被告敖波的车辆后继续向西行驶,又与被告陶永中驾驶的鄂A×××××作业车相撞,最后撞倒原告徐正新驾驶的ZH475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徐正新受伤。

证据3、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敖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曾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

被告康书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在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徐正新垫付110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扣减。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赔事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证明其事故损失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5、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敖波的答辩意见。

被告唐顺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任何证据。

被告方远珍辩称:1、原告徐正新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其将摩托车停靠在禁止停车的高速公路出口,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唐顺发系被告方远珍雇佣的司机,被告唐顺发在此事故中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敖波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对其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4、被告方远珍垫付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方远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方远珍所有的鄂S×××××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唐顺发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率险,在被告唐顺发不存在醉酒或无效驾驶等法定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被保险人提供各类索赔单证,例如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保险单等原件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次事故中,被告唐顺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0%,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4、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徐正新垫付110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扣减。

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陶永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任何证据。

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不负此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敖波对原告徐正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6、9无异议。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原告徐正新的户口本没有签发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口性质,对此有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违法停车,应承担一定责任。证据3对武汉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城分店出具的2200元和3480元发票有异议,出院记录和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证据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后期康复治疗费和人工关节置换未发生,存在价格差异,应等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70%计算护理费。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护理和装假肢存在冲突,属于重复计算。证据7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证据8去麻城的交通费有异议,其余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住宿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请了护工,不需要住宿。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对原告徐正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4、5,同被告敖波的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户口本记载的户别有冲突,没有签发时间,无法确认户口性质。证据3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非医保费用,其中300元应属于鉴定费费用,没有病历佐证的票据不予认可,住宿费应属于护理费用,其余意见同被告敖波的质证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均为200000元,被告准驾车型不符。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相佐证,另外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该是伤者就医所用的费用,不应该包括接送其他人员的费用。证据9有异议,第一次起诉,原告撤诉,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以第二次的费用为准。

被告方远珍对原告徐正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7同被告敖波的意见。证据6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徐正新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敖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4法医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康复治疗费不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另外原告主张了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必要性。证据8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9有异议,第一次起诉,原告撤诉,故应由原告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票据,原告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应不予支持。

原告徐正新对被告敖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鉴定费和交通费无异议,邮寄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被调查人施永宏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3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对被告敖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邮寄费和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方远珍对被告敖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2证明被告陶永中对此事故有过错。

原告徐正新及被告敖波、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方远珍、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对被告方远珍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被告敖波所举证据3和被告方远珍所举证据1,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户口本登记被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没有签发时间,庭后原告提交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时属于非农业户口;证据2、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敖波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并向本庭提交施永宏调查笔录,但施永宏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药房出具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这两张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前往麻城就医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病历佐证,不予认定,确定医疗费金额为424752.8元;证据4和证据5,被告认为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已经对置换关节和安装假肢费用和更换年限出具意见,可以确定费用,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予以支持;证据6、被告唐顺发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鄂S×××××货车不存在准驾不符,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武汉博力风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徐正新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以及证据1中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施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武汉博力风机有限公司从事车工,根据工资表计算得出月平均工资2495元;证据8、被告主张租床费与护理费重复计算,去麻城治疗无病例佐证,租床费和去麻城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诉讼费用应该自担,第一次鉴定原告未作为证据提交,鉴定费不应支持,该异议成立,对第一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敖波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邮寄费3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去鉴定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徐正新表示认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用于鉴定,故计算至鉴定费用;证据2、被告敖波未提交被调查人施永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调查人施永宏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7时15分,被告敖波驾驶鄂A×××××高尔夫牌轿车沿圆梦路南往北行驶至汉施公路与圆梦路交叉口横过汉施公路时,遇被告唐顺发驾驶鄂S×××××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超速顺汉施公路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敖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唐顺发超载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相撞后,鄂S×××××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向西行驶,又与原告徐正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悬挂ZH475号牌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发生相撞;鄂A×××××高尔夫牌轿车继续向北行驶,与圆梦北路头南尾北停在路口瞭望被告陶永中驾驶的鄂A×××××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鄂A×××××轿车、鄂S×××××重型自卸货车、鄂A×××××重型转向作业车及悬挂ZH475号牌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徐正新、被告敖波受伤。庭审中,被告敖波、被告方远珍、被告陶永中放弃在本事故中的求偿权,被告康书仿的损失另案处理。

2013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顺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正新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陶永中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徐正新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被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4天,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69天,扣除重复计算的两天,共计住院130天,其主要损伤为二级脑外伤、胸腹腔闭合性损伤、骨盆多处骨折,双侧股骨颈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并截肢。

庭审前,被告敖波、被告方远珍对原告提交的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759号鉴定意见书和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14年3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1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赔偿指数为63%;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至鉴定评残前一日;大部分护理依赖(按规定暂定二年),后期康复治疗费用7-9万元(人工关节置换约15年更换,按当地诉讼人民法院人均寿命计算)。2014年1月11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济世(2014)辅鉴字第108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13870元/具,带锁残肢硅胶套为7500元/个;2、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期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带锁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一年,无需维修;3、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4、初次装配假肢需约30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

原告徐正新系非农业户口,在武汉博力风机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495元。原告父母健在,父亲徐中堂1931年3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2岁,母亲王姣娥1937年7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6岁,生育一子两女,现年老体弱,生活来源于其子女。

被告敖波驾驶的鄂A×××××轿车为被告康书仿所有,被告敖波系被告康书仿雇佣的司机,由被告康书仿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唐顺发驾驶的鄂S×××××货车为被告方远珍所有,被告唐顺发系被告方远珍雇请的司机,由被告方远珍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就保险条款在被告方远珍投保时已经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方远珍签署了诚信承诺书和投保单;被告陶永中驾驶的鄂A×××××作业车为其自有,由其在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国国家统计局根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分性别看,男性为72.38岁;女性为77.37岁。

事故发生后,被告敖波垫付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4600元,被告方远珍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垫付1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徐正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徐正新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徐正新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核定医疗费424752.8元;2、后期康复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后期康复治疗费用7-9万元/约15年,原告庭后书面同意按照7万元/约15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49岁,70000元/15年×(72-49)=10733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0天=19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时间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伤后365日”计算,本院认为医嘱有加强营养表述,但没有明确营养期限,因被告申请申重新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也没有将第一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当庭提交,本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5元/天×130天=195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主张按照80%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3624元/年×2年×80%=37798.4元(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6、误工费:2013年4月21日受伤,2014年3月17日定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30天,2495元/月×(330天÷30天)=27445元。7、交通费:被告主张去往麻城就医的交通费没有病例佐证,应不予支持,该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63%=2625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徐中堂:5723元/年×5年×63%÷3=6009.15元,原告母亲王姣娥:5723元/年×5年×63%÷3=6009.15元,合计12018.3元。10、残疾器具费:13870元/具×(72-49)÷3×(1+10%)+7500元/个×(72-49)=289470.33元。11、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去鉴定交通费300元,共计46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3、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护理费重复,不予支持。终上所述,原告徐正新的损失合计为1192402.16元。

本院在(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62号案件认定康书仿的损失为25927元(其中财产损失部分25927元)。

二、原告徐正新的损失如何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

本案中,被告敖波驾驶的鄂A×××××轿车与被告唐顺发驾驶鄂S×××××货车相撞后,鄂S×××××货车继续向西行驶,又与原告徐正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悬挂ZH475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发生相撞;鄂A×××××轿车继续向北行驶,与被告陶永中驾驶的鄂A×××××作业车发生相撞。被告陶永中驾驶的鄂A×××××作业车与原告徐正新没有发生碰撞或任何接触,对原告徐正新的损伤没有任何物理关联,不存在原因力和因果关系,故被告陶永中及承保鄂A×××××作业车的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正新的损失。

鄂A×××××轿车、鄂S×××××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424752.8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7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计535986.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10000),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各赔付原告徐正新保险金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37798.4元、误工费27445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62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8.3元、残疾器具费28947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651816.0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110000+110000),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各赔付原告徐正新保险金110000元。康书仿的车损25927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赔付康书仿保险金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正新保险金10000+110000=1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赔付康书仿保险金2000元。

原告徐正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35986.13+651816.03-20000-220000=947802.16元,康书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5927-2000=23927元,合计971729.16元,应由被告敖波和被告唐顺发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别承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波和被告唐顺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敖波和被告唐顺发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则被告敖波和被告唐顺发分别赔付971729.16×50%=485864.58元。因被告敖波系被告康书仿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敖波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康书仿负担,原告徐正新占947802.16÷971729.16×485864.58=473901.08元,康书仿占23927÷971729.16×485864.58=11963.5元(自行负担)。因被告敖波驾驶的鄂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正新保险金200000元。原告徐正新未受偿的损失473901.08-200000=273901.08元由原告康书仿负担。因被告唐顺发驾驶的鄂S×××××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承保车辆负事故同责时享有10%的免赔率,超载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0×(1-10%)×(1-10%)=162000元。原告徐正新和康书仿按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徐正新分得947802.16÷971729.16×162000=158011.06元,被告康书仿分得23927÷971729.16×162000=3988.94元。因被告唐顺发系被告方远珍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唐顺发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方远珍负担,则被告方远珍赔付485864.58-162000=323864.58元。原告徐正新和康书仿按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徐正新分得947802.16÷971729.16×323864.58=315890.02元,被告康书仿分得23927÷971729.16×323864.58=7974.56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徐正新120000+200000=3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正新120000+158011.06=278011.06元,被告康书仿赔付原告徐正新273901.08元,被告方远珍赔付原告徐正新315890.02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分别先行赔付110000元,被告敖波先行赔付34600元,被告方远珍先行赔付20000元,则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徐正新320000-110000=2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赔付徐正新278011.06-110000=168011.06元,被告康书仿赔付徐正新273901.08-34600=239301.08元,被告方远珍赔付徐正新315890.02-20000=295890.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正新保险金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正新保险金16801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康书仿赔付原告徐正新经济损失23930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方远珍赔付原告徐正新经济损失29589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徐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徐正新负担1350元,被告康书仿负担3000元,被告方远珍负担3000元。鉴定费4600元,被告康书仿负担2300元,被告方远珍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菁

审 判 员  周敬波

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

书 记 员  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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