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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黄XX、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黄XX、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959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张XX与黄XX、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吕X,男,1968年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4年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冉XX(被告之妻),197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冉XX,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日依法追加X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冉XX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杨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冉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杨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冉XX(即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冉XX(即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6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XX号小型客车在芙蓉西XX将原告撞伤,原告即被送至武隆县福康医院治疗,之后转入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颞叶挫裂伤、颅底骨折,住院治疗60天后经巷口镇水陆派出所调解,双方协商出院。于2013年9月23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7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8103.58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医疗费48740.63元(其中4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交通费799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2542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XX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2.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62天。

3.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

4.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

5.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5张及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治疗费7740.63元。

6.交通费发票11张及收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99元。

7.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200元。

8.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花去鉴定费1950元。

9.证明、劝导员证、武隆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治安巡逻工作证,拟证明原告从事四项工作。

10.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首先,交通事故纠纷已经由武隆县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属于民事合同性质,不应按侵权主张。其次,被告黄XX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且请冉X明专门护理了原告一个月,在住院期间被告预付了1800元给原告,出院时又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应予抵扣。再次,原告没有产生误工费,原告是居委的巡逻员,受伤时是上班期间,性质上是工伤,原告本应申请工伤赔偿,且居委并没有扣原告工资,至今一直发放工资给原告,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最后,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答辩人认为鉴定不客观、不真实,鉴定检查提到“神经系统未见异常、精神情绪稳定、思维语言正常”,足以证明原告伤后在神经方面的影响没造成功能障碍,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第4.10.1.a项规定,构不成十级伤残。且神经方面没有受影响,更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本来也是不确定的,现在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黄XX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妻子冉XX和吕X代表原告签署了协议书,且被告请人护理了原告一段时间,预付给原告1830元,同时原告的工资为800元,还证明损害赔偿已经转化为合同性质。

2.巷口镇治安巡逻队6、7、8月补助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每月领取了工资800元,没有造成误工。

3.巷口镇梓潼社区居委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为治安巡逻员。

XXX检查报告单4张、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CT检查未见颅骨骨折,病历不真实。

5.收条,拟证明出院时,被告黄XX又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

6.证人冉X明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请人护理了原告一个月,且预付了原告3800元。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

被告冉XX辩称,同意黄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冉XX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行驶证,拟证明车辆属于被告冉XX所有。

2.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黄XX、冉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然住院属实,但并未造成原告颅底骨折。对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都是以颅底骨折的诊断进行鉴定的。对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但对鉴定意见中描述的内容无异议,证明神经系统正常。且伤残鉴定是根据原告自述的头昏等情况确定的伤残等级,不客观真实。对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处方笺均为手写的,应提交用药清单进行核对,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应计算一个人的。对包车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产生,且鉴定结论被推翻了的,不应支持交通费。对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是早上去重庆鉴定的,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对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提交的证据9中多位证明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武隆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工资表予以印证。对治安巡逻员工作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张XX对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原告是自由职业者,巡逻员只是晚上巡逻,巡逻员的工资不是原告的全部工资,且该调解协议并未达成,工伤与第三人责任并不矛盾。对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领取了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工资是800元。对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载明了属于颅底骨折,鉴定时也进行了CT照片证实的。对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对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冉XX对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XX、被告黄XX对被告冉XX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0,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7,被告冉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2,被告对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诊断结果显示的颅底骨折有异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诊断结果中显示的颅底骨折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与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一致,均为十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另一份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的鉴定意见书,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但护理时限存在矛盾,本院对护理时限不予确认,对其它部分予以确认。证据4,系双方协商后,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是根据病历的诊断结论作出,但该鉴定是根据重新进行的临床检查作出,并非根据诊断结果颅底骨折作出,颅脑外伤综合症与颅底骨折并无直接联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门诊医药费专用票据与处方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6,在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合理合法,但不能超过必要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只计算一人为宜,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住宿费发票,本院认为,住宿系进行鉴定产生,根据鉴定机构的地理位置考虑,住宿并非必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8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多人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劝导员证、武隆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治安巡逻工作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原告本人签字或者捺印,且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该调解书并未最终达成,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系被告的父亲,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0日10时20分,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XX号小型客车,沿芙蓉XX行驶至芙蓉西XX时,与行人张XX相刮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武隆县福康医院就诊,后转入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41000元。2013年6月20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XXXX01300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X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2013年9月22日,原告张XX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分别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684号、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张XX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4天,护理时限为8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60天。鉴定费共计135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黄XX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是否构成颅底骨折进行鉴定,同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2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颅脑外伤综合症属Ⅹ级伤残。2.护理时限以实际住院日计算。3.误工损失日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定残日前一天。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被告同意,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日,该所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E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后期医疗费需叁仟元人民币。鉴定的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41000元,并另外预付了原告3300元,共计44300元。原告张XX系城镇居民,白天从事劝导员、卫生防御等工作,夜间从事巡逻员工作。原告领取了6月、7月、8月夜间巡逻员的补助800元/月,共计2400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请人去医院照看了20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X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冉XX名下,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XX驾驶车辆将行人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冉XX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与被告冉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已经预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当予以抵扣。对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Ⅹ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

二、误工费。虽然原告领取了受伤后的3个月夜间巡逻员的补助,但原告白天从事了其他工作,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4天,原告无固定工作,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无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可以参照,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94天×50元/天=4700元。

三、护理费。按照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即6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请人护理了30天,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请人照看了20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请人照看原告系护理原告,护理期限应该减除20天,即护理费为(60天-20天)×50元/天=2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应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每天计算。原告共住院60天,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天×15元/天=900元。

五、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双方认可为41000元,另外,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处方笺等材料,原告张XX在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7740.63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8740.63元,其中,被告垫付的41000元应予扣减。

六、住宿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提前一天去鉴定而产生,但从武隆县到重庆城区进行鉴定,住宿并非必须,原告请求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鉴定原则上为一人,本院根据鉴定地点及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八、鉴定费。对于原告自行在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花去鉴定费1350元。因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护理期限减少了20天,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25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元。

九、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Ⅹ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且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48740.63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9026.63元,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XX108926.63元(被告已经支付44300元,实际还应支付64626.63元),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100元;

二、被告冉XX对被告黄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XX、冉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黄XX、冉XX共同承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黄XX、冉XX共同承担2500元,原告张X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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