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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诉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XX诉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秦XX,居民。

秦XX诉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X,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XX。

法定代表人文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XX,湖南XX律师。

原告秦XX诉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秦XX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X担任记录。原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唐X,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今由被告聘请从事校园卫生保洁员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工作14个月后至2010年11月,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要求与原告签订聘请合同,并表示只要签了字,就继续做事领工资,和以往并无区别。双方签订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的《白牙市中学聘用清洁工合同》,之后每年签两次《白牙市中学卫生承包合同》,实为聘请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收入一直低于东安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该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低于永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66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寒暑假期间停工待岗期间的补发工资9576元;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8470元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847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41773.5元或者折现金补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XX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0年11月白牙市中学聘请清洁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

3、2012年、2015年白牙市中学保洁承包合同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并与前份聘请合同用工形式、待遇无区别;

4、东安白牙市中学2015年6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是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

5、白牙市中学工作调整安排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被告处工作的内容;

6、辞退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不再聘请原告工作;

7、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3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卫生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已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卫生工作是时间性、阶段性、临时性的劳务服务,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白牙市中学保洁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平等主体协商一致阶段性的劳务承包合同;

2、2015年5月保洁员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为850元/月;

3、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3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XX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校园卫生保洁员的工作。在原告工作的14个月内,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白牙市中学聘请清洁工合同》。2012年3月19日、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白牙市中学保洁承包合同》。合同期间不包括寒暑假,寒暑假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提供保洁服务,被告也未发放工资给原告。2009年至2014年(寒暑假期间除外)原告的工资为700元/月,2015年(寒暑假期间除外)原告的工资为850元/月。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学校不再聘请保洁员为由向原告发放了《辞退通知书》,通知原告的工作期限到2016年3月8日止,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该会以原告到达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当视为劳务关系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东安县的最低工资为770元/月;2013年至2014年东安县的最低工资为945元/月;2015年东安县的最低工资为1030元/月。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原告秦XX与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至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白牙市中学保洁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原告秦XX的工资不得低于东安县的最低工资标准。而被告从2011年起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低于东安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东安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低于东安县的最低工资的差额为2011年、2012年为1260元(770元-700元×18个月);2013年、2014年为4410元(945元-700元×18个月);2015年为1620元(1030元-850元×9个月),上述合计7290元。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660元,对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最低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寒暑假期停工待岗期间的补发工资9576元的诉求,经查,原告在寒暑假期间没有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8470元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84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应当从入职第二个月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秦XX要求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给付双倍工资应当在2010年8月30日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才提出仲裁要求给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秦XX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4177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字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请求行政部门解决,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X2011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差额4660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市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X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字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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