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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贺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XX与贺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农民。

赵XX与贺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XX、仲XX,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浦区苍梧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仲XX。

原告赵XX与被告贺XX、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贺XX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连云区栖霞XX前,由西向东推行人力三轮车时,被告贺XX驾驶苏G×××××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多处挫伤等伤害。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花费了189207.29元。由于被告贺XX逃逸,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23000元。被告贺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5504.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诉称:我们是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事故发生后我们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398.23元,我们要求按照规定向事故方偿还。

被告贺XX辩称:1、本案被告贺XX涉嫌刑事犯罪,现正在取保候审期间,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们申请法庭中止审理。2、本案中被告贺XX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在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3、申请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贺XX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到保险公司报案。贺XX在我司投保的机动车发动机号为WB337644,车辆大架号LZ0B9PB38CXXX,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2年4月5日-2013年4月5日。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贺XX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区栖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源电动车店前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原告赵XX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左后部相刮,致使赵XX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贺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1日,发生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输血费、人血白蛋白214497.50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替原告向医院交纳了住院医疗费30398.23元,其他费用为原告支付。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5月31日,原告两次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行法医临床鉴定,该所2013年6月3日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赵XX为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后中度(偏轻)智能损伤,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所2013年6月7日的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中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陆级伤残。其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X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赵XX的后续手术费及康复费用2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2700元和190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2303.73元、误工费15580元、护理费1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营养费399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3917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被告贺XX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5起至2013年4月5日止。2013年3月6日,被告贺XX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撤诉申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丈夫田XX与案外人程XX签订的《家用住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其和丈夫自2008年1月1日即租住程X位于营山XX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还申请了程X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并作证原告平时以收货为生。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证言的证据,也没有在开庭前三日内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证人在证言中也没有明确原告从2008年居住在营山XX至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贺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连云港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贺XX在2013年3月6日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从2013年9月底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现在是取保候审期间,证明本案应该中止审理。2.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鉴定结论是苏G×××××轻型货车车头保险杠右侧面部位的擦刮痕不排除是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挡板左侧纵向边缘处解除刮擦形成的可能,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贺XX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存在刮擦,贺XX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3.孙XX的证言1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贺XX驾驶车辆与一名中年妇女骑着电动三轮车刮擦导致车头被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贺XX是肇事车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赔偿损失,至于被告被检察院进行刑事审查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必须在交通肇事刑事处理完后原告才能主张民事权利。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所说是“不排除”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相刮的可能,公安机关在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形成相关的证据链才作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并且该责任认定书还是生效的,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三,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

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贺XX驾驶车辆与原告赵XX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贺XX应当向原告赵XX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提供的《家用住屋租赁协议》和证人程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本市连云区营山XX居住,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14497.45元,因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等相互印证,本院对此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是该款包含了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的30398.2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184099.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600元因有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年29677元)并参照法医建议的误工期限(2012年11月30日发生事故受伤至2013年6月7日定残的前一日计188天)以15285.6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132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以396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并参照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132天)以26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法医建议书上建议的残疾等级(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以302705.40元(计算标准为:29677元×20年×50%+29677元×20年×10%×10%=302705.4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年29677元)并参照法医建议的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132天)以10732.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做法医鉴定的次数按1500元酌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的诉求,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被告按交强险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损失405522.79元由被告贺XX赔偿。另外,被告贺XX还应当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398.30元。被告答辩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是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刑事判决的结果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405522.79元。

三、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由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398.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贺XX承担10000元,原告赵XX承担79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贺XX将应由其承担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X

书记员  张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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