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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永梅与王淑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永梅与王淑洁

原告于永梅。

于永梅与王淑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洁。

委托代理人杨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代表人王勇,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单位员工。

原告于永梅与被告王淑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及被告陈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长伟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王淑洁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淑洁驾驶属登记在陈长伟名下的津BH7576号本田牌小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城路京津高速匝道出口处,向北左转弯驶上钢城路时,撞击沿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于永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淑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等伤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70.22元、营养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6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90元、双拐费2000元、车损1360元,共计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淑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BH7576号本田牌小客车实际所有人是陈长伟,被告王淑洁与陈长伟是朋友关系。

被告人保广阳服务部辩称:被告王术江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中认定本被告方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这种超载行为不在本被告理赔范围的,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扣除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部分,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期限过长,只同意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冀RAF911号货车系被告王术江于2008年11月10日在廊坊购买,当时为方便其办理车务手续,此车车籍暂时登记在本被告名下,本被告仅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实际所有、控制、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不收取任何管理及服务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责任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本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明确一点,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理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本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实际所有、控制、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具备与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先决条件,也无其他连带因果关系,故本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2时许,原告张柱驾驶本人所属津MNW288号夏利牌轿车,沿来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来渔公路2km+600m处时,与对行被告王术江驾驶的冀RAF911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柱及其乘车人齐志国受伤,王术江及其乘车人张玉才、刘福林三人受伤,夏利车乘车人杨奎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脾破裂、左侧肱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环椎旋转性半脱位、颈7、胸1左侧横突骨折、颈6、7棘突骨折、蛛网膜不腔出血等多处伤情。2013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5天,包括出院后复查及在廊坊市广阳区妇幼保健院购药共支出医疗费200555.19元。原告分别按每天15元和50元请求赔偿住院期间66天的营养费990元和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称出院时伤情未愈,插着气管及胃管出的院,出院后一直由家人护理,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一年的护理费25149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明。原告称出院时因购买医用床等医疗用具支出2180元,但其称票据丢失,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000元,请求被告方赔偿。2013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柱损伤致(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瘫构成5级伤残;(2)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3)颈6、7左侧横突骨折、颈7棘突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原告称支出鉴定费1500元,但其称票据丢失,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其按天津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并依伤残等级赔偿指数65%请求20年的残疾赔偿金176423元。原告称因伤情较重,事故后一直无法工作,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0元请求赔偿自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60天的误工费25200元。原告因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柱驾车侵占对行车道,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术江驾车违反载货规定,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奎顺、齐志国、张玉才、刘福林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奎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寇书兰、杨雪及齐志国、王术江已分别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另案原告寇书兰、杨雪及齐志国就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已协商一致:由寇书兰、杨雪优先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齐志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优先受偿。在寇书兰、杨雪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全部用尽。在齐志国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偿齐志国9851.67元,还剩余148.33元。

另查明,被告王术江所驾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富达公司名下,属王术江实际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广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张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术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奎顺、齐志国、张玉才、刘福林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柱所驾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其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王术江所驾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富达公司名下,王术江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富达公司对王术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张柱和被告王术江依责承担,以张柱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以被告王术江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富达公司对王术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术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广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术江依责赔偿,被告富达公司对王术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另案原告寇书兰、杨雪及齐志国就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已协商一致:由寇书兰、杨雪优先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齐志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优先受偿,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被告人保广阳服务部应在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48.33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票据维护计200555.19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15元和50元维护住院65天计975元和3250元。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结合原告年龄、病案记载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0元维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共245天计171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0元由事故之日维护至定残前一日共331天计23170元。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其按天津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并依伤残等级赔偿指数65%请求20年的残疾赔偿金176423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用具费和伤残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0555.19元、营养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合计204780.19元,由被告被告人保广阳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48.33元。余款204631.86元,由被告王术江赔偿61389.56元(204631.86元×30%),被告富达公司对王术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7150元、误工费231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642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7743元,由被告王术江赔偿71322.9元(237743元×30%),被告富达公司对王术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广阳服务部赔偿原告148.33元,由被告王术江赔偿原告132712.46元,被告富达公司对王术江赔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担负113元,由被告王术江担负1479元,被告富达公司对王术江担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双

书记员  王 玮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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