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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罗X、樊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与罗X、樊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李XX与罗X、樊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2060416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X,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樊XX,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与被告樊XX系姐弟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李XX,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住所地瓮安县,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申请追加李XX、李XX以及被告罗X申请追加樊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上述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追加被告出庭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X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罗X、被告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李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11162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500元,以上共计71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的答辩意见:被告罗X没有叫原告为其做活路,只叫了樊XX,没有要求当天做完,也没有约定工钱为400元一天,罗X与樊XX约定的是450元做完整套房子的砂墙;房屋的钥匙是交给樊XX的,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中午吃饭的时候,原告是如何受伤的罗X不再现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不合理,其中有37天未用药,是否真实住院治疗不清楚;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罗X已拿了3200元给原告。

被告樊XX的答辩意见:1、原告是在与被告樊XX共同为被告罗X做工时因罗X提供的马凳存在质量问题而摔伤,不是樊XX所导致,罗X是用工者、雇主,被告樊XX与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罗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应追加房主李XX、李XX作为被告;2、原告与被告樊XX是受被告罗X电话邀约去为其承包的房屋装修做砂墙临工,三人是当场协商的劳动费为450元,且要求必须一天做完,罗X当时就支付了50元生活费,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樊XX一人一半工钱,原告与被告樊XX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李XX自知他们有责任,陪同原告到医院做检查,费用据说是李XX用社保卡刷卡支付的,因原告骨折需要住院,不能用被告李XX的卡,就由罗X预交了住院费3000元,听说在原告住院期间,罗X多次找其协商私了;4、原告住院后,被告樊XX多次去探望,期间罗X也没有支付工资,被告樊XX为了诚信还独自完成了砂墙工作,罗X就将400元的工钱支付给原告,原告又分了200元给樊XX。综上,被告樊XX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樊XX所致,原告也没有起诉要求被告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XX与本案无关,请求判令被告樊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李XX的答辩意见:1、被告李XX与罗X签订了房屋装修承揽合同,根据《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房屋装修的刮瓷粉工作交给罗X完成,因该工作不是涉及改变承重墙及闭水试验等需要资质的工程,不需要罗X有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2、承揽合同明确规定,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一切风险,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付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他人与被告李XX、李XX没有任何关系;3、要求被告樊XX出示被告李XX陪同原告去医院照片检查的证据。综上,本案与被告李XX、李XX无关,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也不合法。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李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为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渡江南路绿城中央公园B2区1幢6单XX1001号房业主。2016年8月1日,被告罗X与被告李XX签订《房屋装修承揽合同》,承揽了上述房屋装修的刮瓷粉工作。合同约定:1、由乙方即被告罗X提供原料瓷粉、胶水等刮瓷粉材料及工具,甲方即被告李XX提供乳胶漆;2、总承揽费为4000元;3、乙方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刮瓷粉的一切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费用;4、乙方要注意工作安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乙方因安全措施或自己施工过程中引发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罗X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于2016年9月初电话联系了被告樊XX做砂墙(打磨墙体)工作,被告樊XX又联系了原告李XX。2016年9月6日,被告罗X与被告樊XX、原告李XX经过协商,约定做完整套房屋的砂墙工作的工钱为450元,并当场支付50元。在施工的工程中,原告李XX不慎从施工凳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进行了石膏托外固定左前臂并抬高、药物止痛、促进骨痂生长、消肿等对症支持处理及持续石膏外固定制动处理。于2016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5456.9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的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情况为:一、瓮安县人民医院医嘱单显示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无临时医嘱,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7日无长期医嘱;二、瓮安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无用药记录,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未产生检查费,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未产生治疗费,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未产生材料费;三、瓮安县人民医院体温单显示原告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共计有16天外出。

再查明,原告李XX系长期在外务工人员。被告罗X在原告李XX住院期间,已将约定的工钱400元支付原告,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赔偿请求。

原告李XX提交的《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瓮安县人民医院体温单》、《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瓮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被告李XX、李XX提交的《房屋装修承揽合同》、《瓮安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罗X当庭播放的《手机电话录音》,因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刻录后提交本院,视为不提交该证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首先,被告李XX与被告罗X签订了《房屋装修承揽合同》,将房屋装修的刮瓷粉工作交由被告罗X完成,在罗X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李XX为定作人,被告罗X为承揽人。虽然被告罗X未出示相关施工资质证书,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前述工作是否需要相关资质无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李XX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存在过错,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有发生安全事故后由被告罗X自行承担责任的约定,故被告李XX、李XX在本案中无责任。

其次,原告李XX与被告樊XX为被告罗X提供劳务,被告罗X支付二人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罗X为雇主,原告李XX与被告樊XX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罗X作为雇主,理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但因其不作为导致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罗X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

第三,被告樊XX与原告李XX共同为被告罗X提供劳务,同为雇员,被告樊XX在本案的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XX作为雇员,虽然客观上只能根据雇主提供的作业条件进行施工,但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该工作为高空作业,而原告在明知高空作业有高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综上三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酌定由原告李XX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罗X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樊XX、李XX及李XX无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金额的问题。虽然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82天,但是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治疗、检查及医嘱等实际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应不足82天,有故意拖延出院时间的嫌疑,原告以此作为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失公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将上述两项费用的计算天数酌定为60天。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赔偿标准及金额确定如下:一、误工费11722.52元,因原告从事的工作应定性为服务业,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项赔偿费用应为35656元÷365天×120天≈11722.5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根据本院酌定的计算天数,结合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60天×100元/天=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5861.26元,根据本院酌定的计算天数,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项赔偿费用应为35656元÷365天×60天≈5861.2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2700元,原告受伤后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系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和营养期所产生,但原告放弃了残疾赔偿金,该发票中又未注明各项的鉴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所受伤情并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去贵阳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医疗费5456.9元,原告认为被告罗X已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因此主张的该项费用为250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罗X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责任,该项费用也应该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罗X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以上八项共计32840.68元。

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李XX应自行承担6568.14元,被告罗X应承担26272.54元,扣除被告罗X已支付的3200元,被告罗X还应赔偿原告李XX23072.5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零七十二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2元,由原告李XX负担264元,被告罗X负担188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 衡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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