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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岐山县XX公司岐山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XX与岐山县XX公司岐山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岐山县朝阳大道XX。

中国XX与岐山县XX公司岐山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陈XX,任XXX。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被告岐山县XX公司。住所地:岐山县益店镇东XX。

法定代表人翟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岐山县XX公司。住所地:岐山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任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曾XX,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与岐山县XX公司、岐山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岐山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翟XX、委托代理人闫海兵、被告岐山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称,200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岐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610303)农银借字(2003)第05008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34万元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从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4年6月25日止。后展期一年,最终还款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房产抵押为其字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4万元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经有关部门登记后为原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截止2011年4月27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370.61元及利息126887.41元未清偿。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公司为被告岐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岐山XX公司”)分支机构,被告岐山XX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370.61元及利息126887.14元(截止2011年4月27日),其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岐山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借款较早,现在的负责人对此不是很清楚。我单位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清偿。

被告岐山XX公司辩称,我总公司对此笔贷款不知道。XX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原中国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中国XX借款3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期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6月25日,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房地产为自己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4日,在原中国XX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4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签订后经有关部门登记,为原中国XX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中国XX依约发放了贷款。200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一年,至2005年6月24日。期满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月15日“中国XX银行”改制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银行岐山县支行”随之更名为原告“中国XX”。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37370.61元,被告XX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370.61元、利息126887.14元(截止2011年4月27日)以及至款清之日利息。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中国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原贷款人的承继人要求其偿还借款,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7370.61元,未主张利息,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债权,应以重新确认为准,原告现主张利息,应从双方重新确认债权债务之日起计算。原中国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利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岐山XX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因被告XX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岐山县XX公司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37370.61元,支付利息23482.76元(2010年7月17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19日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不能按期偿还,以抵押物折价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00元由被告岐山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东平

审判员  卢金锁

审判员  苏XX

书记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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