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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徐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XX公司与徐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XX-5-1、5-2地块大川名仕天城附B-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XXXX2871-6。

重庆XX公司与徐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生。

被告徐XX,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917247。

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徐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及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由被告将31件104.863吨马口铁运输到四川省XX公司。该货物于2013年8月1日到厂,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湿损。收发货人双方最终确定损失金额为3万元,该损失原告已经通过抵扣运费的方式赔偿给托运人。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货物损失并非由被告的运输行为造成,损失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张XX口头约定,由原告委托运输一批马口铁钢卷到四川省XX公司,发货人为江苏XX公司。同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钢卷共3车至四川眉山,费用以实际吨位回单结算(每吨105元),并约定双方货物交接过程中,须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体积、货物状况进行验证,如货物存在异常情况,须将货物予以准确记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车牌号为川ZXXX、川ZXXX、川ZXXX。2013年8月1日,被告运输的3车钢卷到达收货人四川省XX公司处,卸货时发现有2辆车共计34.28吨货物进水。货损数量由收货人与被告确认后由收货人在送货单上进行批注。后因该批钢卷湿损,托运人江苏XX公司向四川省XX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2013年10月8日,因张XX向托运人赔付了货损,遂向原告发函要求在运费中扣除3万元。原告赔付后遂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四川省XX公司出具的致重庆XX公司函,主要载明:“兹有川川ZXXX、川ZXXX、川ZXXX于8月1日在重庆XX装运马口铁到我眉山公司,我公司在收货过程中发现部分卷板有进水现象,经后来开包裁剪时发现其进水企业认为与重庆到眉山的此段路程无直接关系,故请贵公司妥善处理此段运输争议。”该函件未加盖公司公章,只有余姓人员签字。被告拟证明货损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应对货物情况进行查验。

上述事实,有公路运输合同、送货单、质量异议调查审批表、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承担实际运输,应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妥善运输至目的地。对被告辩称货物损失并非由被告的运输行为造成,因被告提交的收货人函件没有加盖收货人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代表收货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对于卸货时发现货物进水情况没有异议,因此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损失,并已实际赔付,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货物损失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邱X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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