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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秦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廖XX与秦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廖XX,男。

廖XX与秦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冉XX,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秦XX,男。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XX诉被告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冉XX,被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被告秦XX在经营铜梁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过程中欠原告廖XX设备、材料、费用、利息、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218812.06元,因XX厂资金困难无力支付。2010年8月9日,被告秦XX与刘XX向原告出具加盖了铜梁县XX厂印章的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2年8月9日偿付完清,另约定此款无诉讼时效,原告可在任何时候追收。后刘XX向原告给付了109406元,被告秦XX尚欠109406.0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9406.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116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秦XX辩称,向原告廖XX出具总额218812.06元的欠条属实,但该债务是XX厂经营期间由被告与合伙人刘XX、刘X化共同所欠。因为刘XX系原告的同居女友,被告已经通过刘XX支付了所欠原告款项共152410元。另外,原告的损失依据是其来重庆看望女友刘XX发生的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经济损失1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告与铜梁县XX联系,准备在铜梁县二坪镇设立铜梁县XX厂,从事米粉和粉皮的加工销售。2005年4月20日,被告秦XX与刘XX、刘X化签订协议合伙经营该厂。该厂于2005年12月试生产,2006年3月3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秦XX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12月17日,秦XX、刘XX以刘X化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2009年8月4日本院(2009)铜法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判决解除秦XX、刘XX、刘X化之间的合伙协议,铜梁县XX厂由秦XX、刘XX继续经营,并补偿刘X化现金人民币256545.5元,该案于2009年9月下旬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于2009年10月发生法律效力。之后XX厂由秦XX与刘XX实际经营。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XX厂、秦XX、刘XX、刘X化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在XX厂建厂期间垫支的费用192800元及利息,2010年1月20日本院(2009)铜法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厂支付给原告垫支的设备款115800元、费用44000元、利息33000元,共计192800元,其中44000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115800元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驳回原告要求秦XX、刘XX、刘X化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78元由XX厂承担。该判决生效后XX厂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0年8月2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截明:“收到XX厂支付的铜法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确定款人民币218812.06元”。同年8月9日,XX厂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铜梁县XX厂欠廖XX设备、材料、费用、利息、诉讼费用款人民币合计218812.06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捌佰壹拾贰元零陆分整。约定于2012年8月9日偿付完清,此款无诉讼时效,廖XX可在任何时候追收。特出此欠款条给廖XX。秦XX与刘XX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铜梁县XX厂印章。后原告收到了由刘XX支付的XX厂的欠款109406元,尚有109406.03元原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秦XX注销了XX厂工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0年8月9日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XX厂工商登记档案资料、(2009)铜法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2009)铜法民初字第2428号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5张2010年2月至2013年来回深圳与重庆的机票,被告提供的刘XX签名的收据复印件两张与本案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XX厂在开办初期垫付相关设备费用等共计192800元,已经本院(2009)铜法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但XX厂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0年8月2日原告向XX厂出具收条一张,同年8月9日XX厂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了218812.06元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后只收回了其中109406元欠款,至今仍欠109406元未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XX厂存续期间产生的,依法属于企业债务,应由XX厂先以其自身独立的财产予以清偿。但被告秦XX已于2011年5月4日注销了XX厂工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XX厂未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投资人秦XX承担。被告秦XX主张该债务是在与刘X化、刘XX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XX厂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被告秦XX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秦XX作为投资人应当对XX厂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秦XX与刘X化、刘XX的合伙关系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可另行解决。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秦XX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09406.03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主张。被告辩称刘XX系原告的同居女友,其已经向刘XX支付了所欠原告欠款共152410元,但原告否认通过刘XX收到被告支付的该款项,被告的辩解意见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廖XX欠款10940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朱锐

书 记 员  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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