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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厂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XX厂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厂。

上海XX厂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投资人江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厂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厂诉称,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等产品。原告收到订单后均按时发货。至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735.06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3,735.0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又另行支付10,616.85元无异议。

原告上海XX厂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订单、发票、发货单及送货单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事实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05.76元。双方对货款有差距的原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账目清单中2013年1月至2月的货款17,158.40元及2014年5月至7月的货款11,654.10元有异议;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16.85元,该款原告未扣除,上述三笔款项总和为39,429.35元。

被告上海XX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交易明细电子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7月24日的发票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等产品。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至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3,118.2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对2013年1月至2月的货款17,158.40元及2014年5月至7月的货款11,654.10元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货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厂货款103,11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计1,287.50元,由原告上海XX厂负担120.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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