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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XX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XX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XX

南京市建邺区XX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建民初字第2659号

原告屠X,男,1978年6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住南京市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2年1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主南京市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季X,江苏XX律师。

原告屠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本宝,被高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10月1日女儿屠X某出生后,双方仍然无共同语言,后被告直接搬回母亲处居住,双方现分居已达五年。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以至婚后一直无共同语言,双方也无法沟通,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X辩称,被告居住在其母亲处,并非是原告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孩子上的幼儿园靠被高母亲住处较近,且孩子所上幼儿园也是由原告当初指定的,双方居住的状态也是经过协商的,所有原告现以此为由认为感情破裂而分居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被告在周末或者孩子放假期间依然带着孩子回到原告XXXXXX住处与原告一起生活。由此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可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并非不能和好的,痛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所有被高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在南京市XXXX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屠X某。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并因缺乏应有的沟通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原告屠X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高王X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屠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同舟共济,共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屠X与被告王家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屠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XX,账号: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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