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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与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殷X与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殷X。

殷X与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XX。

负责人邵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马XX,江苏XX律师。

原告殷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7月1日入职,期间销售了大量房产,但是被告还有30000元的工资以及提成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工资性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汇总,内容为“殷X2012/7月-2013/4月工资:11285,佣金28638,共计:39923”,证明被告已支付过39923元给原告,原告的工资里面含有佣金;2、薛X与董XX分别于2013年8月1日所做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左右的业务提成;3、原告代理人钱国明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邵X的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原告代理人钱国明与邵X通电话且录音,录音内容证明了有业务提成没有支付的事实;4、确认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佣金,并且多支付了2013年4月原告辞职月的工资,因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公司工资表,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2、佣金结算表5张,证明被告已完全支付了原告所有的佣金提成;3、辞职管理规定,证明原告未遵守公司的辞职规定擅自离岗;4、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表及2013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原告就不在被告处上班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汇总)认可,被告确实已经支付给原告39923元,但这不代表被告欠原告佣金;对证据2(证明两份)的三性均不认可,作为同事不可能清楚原告拿多少钱,尤其是佣金,同时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证据3(通话记录和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的朋友和代理人取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录音中原告代理人的问话有明显的诱导,而且邵X并不知道原告究竟拿多少佣金,只是单纯说“如果是总部的陈X说有一万多元的佣金,那就是应该差不多”,而原告并不能举证陈X说有一万多元佣金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拿到的工资数额,但2013年5月的工资被告没有发放;对证据2(佣金结算表5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辞职管理规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是被开除的;对证据4(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表及2013年5月的工资表),对2013年5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月份的考勤表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原告2012年7月至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佣金两部分组成,佣金是根据业务量购买额的1%计算。2、被告发放了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被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原告2013年4月24日起不再至被告处工作。3、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8月9日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9日该委作出《确认函》,原告故诉至法院,遂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佣金结算表证明被告已发放了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和佣金,原告对其拿到的钱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被告仍欠其工资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30000元是指佣金和2013年5月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佣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从被告提供的考勤可知,原告2013年4月24日就不再至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殷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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