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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XX与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XX,男,汉族,1962年09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

冯XX与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250002Y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413××18

被告葛XX,男,汉族,1962年09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张XX,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葛XX、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延X、人民陪审员闫衡州组成合议庭,审判长由谢XX担任,书记员李X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郜红、被告张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5年11月07日,我与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法定代表人葛XX就河南省辉县市新XX瑞成XX的基础与主体框架部分工程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后我与被告葛XX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我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保证工程将在一个月内开工,如果工程一月内不能开工,则被告将退还我所支付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不能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就按照履约金的0.1%/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张XX为该约定提供连带保证。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交付给我,同时又拒不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01月10日开始按照200元/天支付至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葛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张XX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我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签订的工程合同虽然是由我介绍的,但我只是保证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并非对200000元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1月07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程XX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一份;2、2015年11月07日原告与被告葛XX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张XX对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担保;3、2015年11月09日《收到条》一份;4、2015年11月17日《收据》一份;5、2015年12月10日XXX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保证金的义务;6、2016年04月26日程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由原告支付,与程XX无关,程XX放弃该保证金的所有权利;7、2016年05月24日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张XX尚在担保期内。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葛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施工合同是由被告张XX从中介绍的,约定该工程让原告施工,所担保的目的是促使该施工合同履行,并不对保证金200000元进行保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07日,原告冯XX、案外人程XX(作为甲方)与被告葛XX(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瑞城锦绣瑞园;2、工程地点:辉县市新XX;3、工程范围:基础与主题框架部分;二、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乙方承包方式:清包工包干方式,即框架主题等。三、合同价款:1、承包单价:按约定方式结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劳务费以158元/平方米结算支付等。2、本承包单价一次性包干,不因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增减非影响建筑面积的工程量而调整等。四、结算及支付方式:1、乙方施工时不许甩顶,主体结构上有的按图施工;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按形象进度付款,每五层和季节未按已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等。甲方代表签字:葛XX;乙方代表签字:冯XX、程XX。2015年11月7日”。同日,原告冯XX与被告葛XX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葛XX乙方:冯XX乙方向甲方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先交20万,进场后再交0万)。如果工程一个月内不能开工,甲方将退还乙方所交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果开工了,履约金按工程付款节点分2次退还。一个月内不能开工,履约金即时退还。如不能退还,每延迟一天,甲方支付应退乙方履约金每天0.1%的违约金,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同意后签字。甲方:葛XX乙方:冯XX担保方:张XX-2015年11月7日”。该合同、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9日,原告冯XX交付被告葛XX保证金120000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冯XX交于保证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收款人:葛XX2015.11.9”;2015年11月17日,原告冯XX交付给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保证金50000元,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冯XX交来辉县工程保证金(现金)人民币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冯XX通过新乡XX转账给被告葛XX3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被告葛XX未履行双方签定的合同及协议,未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致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冯XX放弃要求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法定代表人葛XX,注册地新乡市XX进达东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250002Y,经营期限:2003年04月21日-2025年04月20日。2016年04月26日,涉案合同乙方另一方代表程XX向原告冯XX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冯XX支付,程XX放弃关于这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利和责任,双方签字认可。程XX、冯XX,2016.4.26”。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11月07日,原告冯XX与被告葛XX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XX、葛XX交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葛XX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工程一个月开工,也未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葛XX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日0.1%计算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本院不予支持,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01月10日计息。2015年11月07日,被告张XX在原告冯XX与被告葛XX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担保方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XX保证金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01月10日起至该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 延 辉

人民陪审员 :闫衡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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