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车辆交通 >交通事故案例 >

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冯XX、冯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冯XX、冯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邓XX,男,生于1961年8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平昌顺全驾校教练员,住四川省平昌县XX,系上诉人邓XX之兄。

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冯XX、冯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生于1978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XX。

委托代理人蒲XX,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生于1984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XX,系冯XX之妻。

被上诉人冯XX、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冯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冯XX、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冯XX与被告邓XX达成书面建房协议,被告冯XX将其位于元山镇居委会七社的住屋的建修工程以每平方16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邓XX,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现交结构’包括木料、‘支木’、砌砖、粉水、地平地板、外粉”。并约定“工程中双方注意安全、达到万无一失”。被告邓XX与原告冯XX口头约定,以每平方40元的价格将“支木”工程内容包与原告冯XX承担,若原告冯XX参与砌砖则按“大工”工钱150元每天支付工钱。2014年2月14日原告冯XX在被告冯XX、XX修建房屋的工地上砌砖时,看见其他工人正在安装雇主即被告邓XX所有的(俗称“鸡公吊”)吊机时便上前帮忙,因该吊具未固定牢固,原告冯XX被翘起的吊机脚拌下楼房,摔倒在地面上。原告冯XX摔倒受伤后,随即被送入平昌县元和医院住院抢救,当天又被送往平昌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性截瘫;2、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椎板骨折、椎弓根骨折;3、T6.T8椎体压缩性骨折;4、S1.4.5椎体骨折;5、马尾神经损伤;6、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7、右侧胸腔少量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9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继续卧硬板床2月;2、继行各项功能锻炼;3、暂不下床活动,禁剧烈运动,一年内不负重,一年后根据情况确定,勿进行剧烈运动及久坐及弯腰等不良姿势。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每周一次;5、一年后愈合良好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院外可能发生左下肢长期麻木不能缓解甚至加重,腰背部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内固定物断裂,骨折移位致截瘫。当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5445.79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冯XX进入平昌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3天后出院,入院诊断:1、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术后、腰椎骨质增生。于2015年10月13日取出内固定物,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禁止剧烈活动、负重;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门诊拍片、每周一次;4、不适门诊随访。当次住院花去医疗费8920.18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冯XX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冯XX本次损伤构成壹个捌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之后因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冯XX诉讼来院。

另查明:一、原告冯XX、被告邓XX均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长期从事建筑业为生。二、原告冯XX受伤后包含两次医疗费用(共计44365.97元)和输血、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在内共计花费49000元,原告冯XX受伤后被告邓XX向原告冯XX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被告冯XX、XX向原告冯XX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冯XX自行垫付,并一致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三、事发时俗称“鸡公吊”的吊具属被告邓XX所有、并由其提供在建房工地使用。四、原告冯XX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在居委会承包土地,原告冯XX事发前常年在被告邓XX处从事建筑行业,年收入在2、3万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XX、冯XX将自己住屋的修建交由被告邓XX负责,修建住屋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一般人不具备建房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必须交由专业的人员来负责修建,房主只是要求施工方按照要求向其提供合格的房屋即可,故房主和施工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房主是定做人,承包施工的人是承揽人。因定做人即被告冯XX、XX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提供必要安全防护设施故应当承担原告冯XX本次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XX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XX、冯XX房屋的工地提供明知不符合行业规范的吊具进行吊装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且系实际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原告冯XX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XX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员且取得相关建筑资质,其应当知道建筑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工作中时刻面临各种风险隐患,故工作中应特别注意安全。但原告冯XX在工作中怠于该注意义务,自行操作不符合行业规范的器具,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冯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XX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冯XX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常年在被告邓XX处务工并取得相应的工资收入,且家庭住址在平昌县XX在街,被告邓XX仅提供其户籍为农业人口和承包土地情况,但并未完整证明其家庭收入来源以务农,结合原告冯XX的实际生活情况,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冯XX受伤后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49000元(被告邓XX垫付25000元,被告冯XX、XX垫付21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00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绝大部分的票据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6230元,结合原告冯XX两次住院治疗72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920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发生,结合原告冯XX住院72天,和医嘱卧床休息2两个月,故其计算标准应为80元/天×(72天+60天)天=10560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结合原告冯XX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住院期间交通费有实际发生情形,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其提供正式收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为捌级,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因原告冯XX对本次事故亦存有过错,故将本项纳入原告总损失中分摊。以上共计235408.40元。据此判决:原告冯XX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35408.40元,由原告冯XX承担40%的责任,即94163.36元。被告邓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4163.36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69163.36元。被告XX、冯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081.68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26081.68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冯XX自行承担。被告邓XX和被告冯XX、XX的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上诉人邓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冯XX系农村户口,冯XX有承包土地并在耕种,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农业收入,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冯XX是长年从事建筑业,在原审中上诉人随口答的,他一年在我处做2、3万纯属口误,无任何证据证实冯XX的年收入,同时,冯XX所在居委会证明冯XX是长期以务农为生。原审仅凭冯XX住在元山镇街上,在上诉人处打工的微薄收入就视其为城镇居民是错误的。二、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冯XX懂建筑,明知吊机的性能,擅自试用吊机,导致吊机失去重心,造成吊机和冯XX同时摔下楼受伤,其受伤因自身重大过错造成。原审认定因该吊具未固定牢固,冯XX被吊机脚拌下楼受伤,明显偏袒冯XX。上诉人承建的被上诉人冯XX的建房工程,协议中明确的是单项承包,只做工资,建房中的一切原材料都是被上诉人冯XX自己提供,在建房中上诉人要受被上诉人冯XX的支配,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冯XX在建房中没有任何安全设备设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造成冯XX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冯XX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原审判决赔偿冯XX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XX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XX应承担本次受伤事故80%的责任。3.依法改判不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判令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冯XX承担。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1.我方认为对方请求冯XX伤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对方在上诉状谈到冯XX是居住在元山镇在街,这可以证实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是长期在上诉人邓XX手中从事建筑业为来源,一审中邓XX自述冯XX在他处的收入是2-3万元。所以上诉理由不成立的。2.上诉人认为冯XX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应当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冯XX是为上诉人邓XX提供劳务,冯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邓XX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同时提供其违背建筑行业规范的鸡公吊使其操作使其受伤,才是冯XX受伤的真正原因,邓XX上诉称是其擅自搬动吊机的说法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综上请求驳回邓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XX、XX答辩称:1、冯XX在受伤时本身有重大过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要求冯XX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赞同,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冯XX、XX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将承建的房屋交由邓XX修建并且签订了协议。双方形成承揽的关系。其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不应当由冯XX、XX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冯XX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从楼层上摔下致伤,接受劳务的上诉人邓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XX已经多年从事建设施工活动中,应该预料建设施工存在危险,应当在建设中尽到慎省施工,而忽视危险存在,过于自信而导致在使用吊机(俗称“鸡公吊”)过程中从楼上摔下,造成本人受伤,自身也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邓XX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冯XX明知上诉人邓XX系个体建筑工匠,只能承揽村镇建筑二层以下房屋的建设、修缮和维修,不能承建高层建筑的资质,仍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邓XX,致使被上诉人冯XX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冯XX受伤,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上诉人邓XX认为与被上诉人冯XX不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冯XX受伤是自身重大过错造成,不是机械器具的原因,但通过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参与房屋修建的相关证人证实,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示,修建房屋工人的雇请、工价议定、工资发放、建房设备均是由上诉人邓XX决定,其使用的机械器具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机械器具符合产品规范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冯XX之间是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冯XX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准确的,并且按过错的大小划分上诉人邓XX、被上诉人冯XX、XX、冯XX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冯XX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城镇,其生活主要来源是靠在城镇务工获得,并有上诉人邓XX在原审庭审的陈述和居民委员会证实其居住、生活、收入和开支均在城镇,而上诉人邓XX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冯XX居住、生活在农村,其主要以农业生产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伤残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XX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cheliang/shiguanli/r55ej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