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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平江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XX与平江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XX,农民。

叶XX与平江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XX公司。住所地平江县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原告叶XX诉被告平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石场做事时,因石头有天然缺陷断裂,将原告砸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总计75739.6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7573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系案外人黄X所雇请,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即使是被告雇请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也应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899.3元费用,应当予以核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

第二组: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第三组,证人黄X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证人黄X并没有承包采石工作,只是按石场要求组织人做事。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段医药费、误工时间等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调查记录调查人只有一个,且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共计28张及借据两张、支付证明单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899.35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总计7899.35元);

第二组:被告与黄X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黄X系承揽关系,如承揽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只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责任由黄X承担。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关于原告医治情况病历资料及被告已支付7899.35元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黄X的调查记录,本院认为一人调查并不合法,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与黄X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缴纳了鉴定费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5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就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适用发生分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5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开始,原告开始在被告开办的石场从事石头开采工作。2015年4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石场施工的铲车在铲起石头时,石头突然断裂,将正在开采石头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总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5239.03元(其中被告支付7899.35元,医保报销10216元)。2016年6月2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5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后段医药费8000元。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载明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认定原告叶XX的损失为:1、医疗费35275.03元(含被告已垫付的7899.35元及医保报销的10216元);2、后段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6096元;4、误工费9767元;5、护理费2732.72元;6、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0、营养费3000元。以上十项损失总计为84150.75元,因被告已垫付7899.35元,原告已在医保报销10216元,故原告还有66035.4元未获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造成损失,被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过错的前提下,应当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为84150.7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899.35元及原告已在医保报销10216元后,故原告未获赔偿的66035.4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江县XX公司赔偿原告叶XX66035.4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平江县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XX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平江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凌骁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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