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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刘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刘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刘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古蔺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江,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女,生于1974年8月2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古蔺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自家房侧清理排水沟,准备用石板把水沟盖住方便出行。被告为了让其污水从原告的排水沟顺便排掉,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挖通两家水沟之间的隔离路。因原告未同意被告的不合理要求,被告在阻挡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右脚骨折住院治疗。经过派出所和永乐政府协调未果,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8577.7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2010年在被告的排水沟前修猪圈将被告排水堵塞,被告只好从猪圈后面的涵洞排水与原告排水相通。被告并未阻挡原告施工,也未与原告抓扯,是原告强夺被告锄头并将被告打倒在排水沟里。原告受伤是原告家施工时石板未放安全、原告蹬到石板滑落砸伤,与被告无关,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系相邻关系。2010年11月17日下午,双方因排水沟引水问题发生抓扯,一起倒在排水沟中,被告被压在下方,位于上方的原告被斜放于排水沟边上的石板滑落砸伤右脚,原告当日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04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需续医费7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张XX、刘XX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杨柳村委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在抓扯中原告被滑落的石板砸伤右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石板是何人蹬到滑落,对造成原告右脚受伤的损害后果非当事人双方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属意外事件,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双方适当分摊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分摊5000元。因原告伤后即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2011年11月15日作法医鉴定,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补偿原告张XX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00元,被告刘XX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蒲X
附:1、本案适用法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申请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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