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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XX公司、石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源XX公司、石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XX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记大道。

河源XX公司、石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邵XX。

委托代理人:王淑仪、游XX,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苗族。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广东XX律师助理。

上诉人河源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被告的岗位为保安员;其中合同的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员工手册;2、各项依法不定时修改之公司规章制度;3、保密协议;4、培训协议。”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收了原告制定的《行政处理指引(2015年7月版)》。该《行政处理指引》第四条规定:“收受商业贿赂或违反竞业所禁止之行为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3月6日填写的《家属宿舍入住申请表》写明其配偶为彭X,而彭X于2015年9月17日被承包原告食堂的深圳市XX公司任命为XXX。

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隐瞒亲属关系、隐瞒外包商关系、提供虚假资料、贿赂公司员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76元。被告被开除后,其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河劳人仲案字[2015]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6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20日双方续签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证》为证,原告亦予以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身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虽然申报了与彭X(原告饭堂负责人)的亲属情况,但被告在职期间以彭X(原告食堂负责人)的亲属名义向原告的管理人员送中秋月饼、进行商业贿赂,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一份电话录音的音频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业贿赂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共工作4年零7个月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60元(5476元×5个月×2倍=54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河源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源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源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商业贿赂,且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3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担任保安一职,并于2013年3月6日填写《家属宿舍入住申请表》,表明其配偶为彭X。2015年9月17日,承包上诉人食堂的深圳市XX公司任命被上诉人的配偶彭X为驻上诉人食堂现场经理。而被上诉人知道自己配偶担任上诉人食堂现场经理后,未及时上报外包商关系,存在恶意隐瞒行为,且在被上诉人配偶彭X上任后,被上诉人便私下联系上诉人的食堂管理人,并以其是彭X的亲属名义向食堂管理人送中秋月饼,该行为已构成贿赂公司员工事实。通过电话录音可知,被上诉人存在向上诉人食堂管理人贿赂的意思表示,且该录音亦对被上诉人贿赂事实构成自认。再者,根据上诉人的《行政处理指引》第50条“凡有违公司利益、企业文化等严重行为或违反其他管理规定,可警告或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私下向上诉人食堂管理人送月饼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企业文化,损害公司利益。因此,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而将其解除是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时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层面上存在错误,并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据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隐瞒外包商关系,贿赂公司员工,严重破坏公司利益及企业文化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基于此将其解除,依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石XX答辩称,综合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时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60元?

本案中,上诉人河源XX公司以被上诉人隐瞒外包商关系,对公司员工进行商业贿赂,严重破坏公司利益及企业文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外包商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6日填写《家属宿舍入住申请表》时,已将配偶彭X的有关信息填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向公司员工赠送月饼的行为,上诉人称是进行商业贿赂,但上诉人仅提供了通话录音及一份没有提供说明人的身份证明且该说明人又未出庭作证的事情经过说明,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另外,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或严重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5476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河源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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