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公司诉魏XX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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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詹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XX。
委托代理人许XX。
委托代理人林X。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XX公司诉被告魏XX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四川省XX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以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XX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赵晓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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